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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发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
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4-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配备外国籍船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外国籍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证书,且所持船员证书的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已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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