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家计划
第5条
1.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2.该国家计划应该:
(a)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
(b)为了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为保护工人做出的贡献;
(c)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
(d)包括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
(e)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配套的国家方案与计划来获得支持。
3.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和实施。
六、最后条款
第6条
本公约对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