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
2.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2
3.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3
4.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26
5.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8
6.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28
7.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49
8.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54
9.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制度...........63
10.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规范(试行).............................................69
11.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77
12.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81
13.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87
14.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94
15.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95
16.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97
17.船舶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99
18.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120
19.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126
20.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指南........................................133
21.民航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管理规定............................................157
2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系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175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5907 (所有部分)消防词汇
GB 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GB 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
GB 255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74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 5008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GB 5015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A 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T 5907、GB 13690、GB 50016、GB 50074、GB 50084、GB 50116、GB 50156、GB 50222、GB 50974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重大火灾隐患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2 公共娱乐场所place of public amusement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3 公众聚集场所public gathering place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4 人员密集场所assembly occupancy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3.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place of flammable and explosive material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储罐(区)、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储配)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加油加气站等。
3.6 重要场所important place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所,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站)、110kV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
4 判定原则和程序
4.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4.2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
a)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査,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情况,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
b)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性判定意见,参与人数不应少于3人;
c)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技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
4.3 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7人。
4.4 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判定方法
5.1 一般要求
5.1.1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4章规定的判定原则和程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方法。
5.1.2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要素。
5.1.3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
b)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c)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5.2 直接判定
5.2.1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6章。
5.2.2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5.2.3不符合第6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5.3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5.3 综合判定
5.3.1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7章。
5.3.2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7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的情形和数量;
c)按第4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5.3.3进行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
d)对照5.1.3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5.3.3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人员密集场所存在7.3.1~7.3.9和7.5、7.9.3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含本数,下同);
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7.1.1~7.1.3、7.4.5和7.4.6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3条以上;
c)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4条以上;
d)其他场所存在第7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6条以上。
5.3.4发现存在第7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结合5.3.3做出综合判定。
6 直接判定要素
6.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6.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75%。
6.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6.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6.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80%。
6.6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7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火灾报警设施。
6.8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6.9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GB8624规定的A级。
7 综合判定要素
7.1 总平面布置
7.1.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7.1.2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80%,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易燃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7.1.3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住等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GA703的规定。
7.1.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经营活动场所。
7.2 防火分隔
7.2.1原有防火分区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50%。
7.2.2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50%。
7.2.3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7.3 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
7.3.1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
7.3.2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3.3除6.5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安全出口被封堵。
7.3.4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3.5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125%。
7.3.6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其他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50%。
7.3.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50%。
7.3.8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GB50222的规定。
7.3.9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7.3.10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7.3.11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7.3.12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7.4 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7.4.1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
7.4.2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3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4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外,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4.5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7.4.6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5 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6 消防供电
7.6.1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6.2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7.6.3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7.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1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7.7.3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联动控制。
7.8 消防安全管理
7.8.1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7.8.2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GB25506的规定持证上岗。
7.9 其他
7.9.1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9.2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7.9.3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
7.9.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
7.9.5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参考文献
[1] 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2] GB50058—2014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3] GB50098—2009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4] GB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5] 建标152—2011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7]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
[8]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9]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
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 | 基础 管理 | 人员管理 | SJ-J001 | 项目法人和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 |
2 | 方案管理 | SJ-J002 | 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无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单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擅自施工;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转入后续工程施工 | |
3 | 临时 工程 | 营地及施工设施建设 | SJ-J003 | 施工工厂区、施工(建设)管理及生活区、危险化学品仓库布置在洪水、雪崩、滑坡、泥石流、塌方及危石等危险区域 |
4 | 临时设施 | SJ-J004 | 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 A 级;宿舍、办公用房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 A 级 | |
5 | 围堰工程 | SJ-J005 | 围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围堰位移及渗流量超过设计要求,且无有效管控措施 | |
6 | 专项 工程 | 临时用电 | SJ-J006 | 施工现场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配电系统未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发电机组电源未与其他电源互相闭锁,并列运行;外电线路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
7 | 脚手架 | SJ-J007 | 达到或超过一定规模的作业脚手架和支撑脚手架的立杆基础承载力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且已有明显沉降;立杆采用搭接(作业脚手架顶步距除外);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连墙件 | |
8 | 模板工程 | SJ-J008 | 爬模、滑模和翻模施工脱模或混凝土承重模板拆除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规定值 | |
9 | 危险物品 | SJ-J009 | 运输、使用、保管和处置雷管炸药等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要求 | |
10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0 | 起重机械未按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起重机械未配备荷载、变幅等指示装置和荷载、力矩、高度、行程等限位、限制及连锁装置;同一作业区两台及以上起重设备运行未制定防碰撞方案,且存在碰撞可能;隧洞竖(斜)井或沉井、人工挖孔桩井载人(货)提升机械未设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不灵敏 | |
11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1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施工采用临时钢梁、龙门架、天锚起吊闸门、钢管前,未对其结构和吊点进行设计计算、履行审批审查验收手续,未进行相应的负荷试验;闸门、钢管上的吊耳板、焊缝未经检查检测和强度验算投入使用 | |
12 | 高边坡、深基坑 | SJ-J012 | 断层、裂隙、破碎带等不良地质构造的高边坡,未按设计要求及时采取支护措施或未经验收合格即进行下一梯段施工;深基坑土方开挖放坡坡度不满足其稳定性要求且未采取加固措施 | |
13 | 隧洞施工 | SJ-J013 | 遇到下列九种情况之一,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地质预报并采取措施:1.隧洞出现围岩不断掉块,洞室内灰尘突然增多,喷层表面开裂,支撑变形或连续发出声响。2.围岩沿结构面或顺裂隙错位、裂缝加宽、位移速率加大。3.出现片帮、岩爆或严重鼓胀变形。4.出现涌水、涌水量增大、涌水突然变浑浊、涌沙。5.干燥岩质洞段突然出现地下水流,渗水点位置突然变化,破碎带水流活动加剧,土质洞段含水量明显增大或土的形状明显软化。6.洞温突然发生变化,洞内突然出现冷空气对流。7.钻孔时,钻进速度突然加快且钻孔回 | |
水消失,经常发生卡钻。8.岩石隧洞掘进机或盾构机发生卡机或掘进参数、掘进载荷、掘进速度发生急剧的异常变化。9.突然出现刺激性气味;断层及破碎带缓倾角节理密集带岩溶发育地下水丰富及膨胀岩体地段和高地应力区等不良地质条件洞段开挖未根据地质预报针对其性质和特殊的地质问题制定专项保证安全施工的工程措施;隧洞Ⅳ类、Ⅴ类围岩开挖后,支护未紧跟掌子面 | ||||
14 | 隧洞施工 | SJ-J014 | 洞室施工过程中,未对洞内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监测;有毒有害气体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时未采取有效措施 | |
15 | 设备安装 | SJ-J015 | 蜗壳、机坑里衬安装时,搭设的施工平台(组装)未经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在机坑中进行电焊、气割作业(如水机室、定子组装、上下机架组装)时,未设置隔离防护平台或铺设防火布,现场未配备消防器材 | |
16 | 水上作业 | SJ-J016 | 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水上作业施工船舶施工安全工作条件不符合船舶使用说明书和设备状况,未停止施工;挖泥船的实际工作条件大于SL 17—2014表5.7.9中所列数值,未停止施工 | |
17 | 其他 | 防洪度汛 | SJ-J017 | 有度汛要求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制定度汛方案和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工程进度不满足度汛要求时未制定和采取相应措施;位于自然地面或河水位以下的隧洞进出口未按施工期防洪标准设置围堰或预留岩坎 |
18 | 液氨制冷 | SJ-J018 | 氨压机车间控制盘柜与氨压机未分开隔离布置;未设置、配备固定式氨气报警仪和便携式氨气检测仪;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明确标识 | |
19 | 安全防护 | SJ-J019 | 排架、井架、施工电梯、大坝廊道、隧洞等出入口和上部有施工作业的通道,未按规定设置防护棚 | |
20 | 设备检修 | SJ-J020 | 混凝土(水泥土、水泥稳定土)拌合机、TBM及盾构设备刀盘检维修时未切断电源或开关箱未上锁且无人监管 |
2.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 | 水利工程通用 | SY-T001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不能正常启闭;泄水建筑物堵塞,无法正常泄洪;启闭机自动控制系统失效 |
2 | SY-T002 | 有防洪要求的工程未按照设计和规范设置监测、观测设施或监测、观测设施严重缺失;未开展监测观测 | |
3 | 水库大坝工程 | SY-K001 | 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4 | SY-K002 | 大坝防渗和反滤排水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大坝渗流压力与渗流量变化异常;坝基扬压力明显高于设计值,复核抗滑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运行中已出现流土、漏洞、管涌、接触渗漏等严重渗流异常现象;大坝超高不满足规范要求;水库泄洪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水库防洪能力不足 | |
5 | SY-K003 | 大坝及泄水、输水等建筑物的强度、稳定、泄流安全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危及工程安全的异常变形或近坝岸坡不稳定 | |
6 | SY-K004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为“不安全”,强度、刚度及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维护不善,变形、锈蚀、磨损严重,不能正常运行 | |
7 | SY-K005 | 未经批准擅自调高水库汛限水位;水库未经蓄水验收即投入使用 | |
8 | 水电站 工程 | SY-D001 | 小型水电站安全评价为C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9 | SY-D002 | 主要发供电设备异常运行已达到规程标准的紧急停运条件而未停止运行;可能出现六氟化硫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监测报警及通风装置;有限空间作业未经审批或未开展有限空间气体检测 | |
10 | 泵站 | SY-B001 | 泵站综合评定为三类、四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1 | 水闸工程 | SY-Z001 | 水闸安全鉴定为三类、四类闸,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2 | SY-Z002 | 水闸的主体结构不均匀沉降、垂直位移、水平位移超出允许值,可能导致整体失稳;止水系统破坏 | |
13 | SY-Z003 | 水闸监测发现铺盖、底板、上下游连接段底部淘空存在失稳的可能 | |
14 | 堤防工程 | SY-F001 | 堤防安全综合评价为三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5 | SY-F002 | 堤防渗流坡降和覆盖层盖重不满足标准的要求,或工程已出现严重渗流异常现象 | |
16 | SY-F003 | 堤防及防护结构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已发现危及堤防稳定的现象 | |
17 | 引调水及灌区工程 | SY-YG001 | 渡槽及跨渠建筑物地基沉降量超过设计要求;排架倾斜较大,水下基础露空较大,超过设计要求;渡槽结构主体裂缝多,碳化破损严重,止水失效,漏水严重 |
18 | SY-YG002 | 隧洞洞脸边坡不稳定;隧洞围岩或支护结构严重变形 | |
19 | SY-YG003 | 高填方或傍山渠坡出现管涌等渗透破坏现象或塌陷、边坡失稳等现象 | |
20 | 淤地坝工程 | SY-NK001 | 下游影响范围有村庄、学校、工矿等的大中型淤地坝无溢洪道或无放水设施;坝体坝肩出现贯通性横向裂缝或纵向滑动性裂缝;坝坡出现破坏性滑坡、塌陷、冲沟,坝体出现冲缺、管涌、流土;放水建筑物(卧管、竖井、涵洞、涵管等)或溢洪道出现损毁、断裂、坍塌、基部掏刷、悬空 |
第一条 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下同)经营人。
第四条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 “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第六条 “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 “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
;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
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二)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志缺失,以及刹车与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管理措施
(一)强化源头管理。严格做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驾驶人考试等管理工作,严禁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发驾驶证,严厉查处违规发放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的行为。
(二)强化技术检验。严格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规范》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强化运行安全技术要求及安全装置检查,对不符合条件以及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拖拉机运输机组不予通过检验。
(三)强化宣传培训。运用多种形式重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农机安全生产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机安全培训,提高农机手安全驾驶和操作技能。
(四)强化执法检查。规范农机安全执法履职行为,明确职责,落实到岗。严查无证驾驶、无牌行驶、酒后驾驶、未年检、拼装改装、违法载人、超速超载、伪造变造证书和牌照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严管高压态势。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千伏及以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200兆瓦及以上的燃气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300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NB/T 10096-2018)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情形在具体条款中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二)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三)特高压变压器(换流变)乙炔、总烃等特征气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验数据严重超标。
(四)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五)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六)《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
(七)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含充装,下同)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风险防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照单履职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分类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分为常规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证后监督检查和其他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施常规监督检查。
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确定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任务分工,并分级负责实施。
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开展的年度常规监督检查计划还应当同时报告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常规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常规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取得许可资格且住所地在本辖区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本辖区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使用单位全部纳入。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制造地与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由制造地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常规监督检查对象库。
第九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确定常规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名录,并对重点单位加大抽取比例。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近二年使用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做好重大活动、重点工程以及节假日等重点时段安全保障,或者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在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区域、领域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任务分工、进度安排等要求。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应当要求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自查自纠,并规定专门的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或者参照常规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依法从事许可活动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证后监督检查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证后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证后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
证后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检查对象、进度安排等要求,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检查方式、检查内容等要求。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证后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证后监督检查对象库应当将本机关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全部列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生产、充装质量安全状况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质量状况,确定证后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名录,并对重点单位加大抽取比例。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一)上一年度自我声明承诺换证的;
(二)上一年度生产、充装、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因特种设备生产、充装、检验、检测问题被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度因产品缺陷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被责令召回的;
(四)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同一年度,对同一单位已经进行证后监督检查的不再进行常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投诉、举报等途径和检验、检测、监测等方式发现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线索,根据需要可以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开展监督检查前,应当确定针对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检查的任务来源、依据、内容、要求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等作出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当场无法提供材料的,应当在检查人员通知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或者交由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四)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
(七)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条件,继续使用的;
(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失或者失灵,继续使用的;
(四)特种设备发生过事故或者有明显故障,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五)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当场能够整改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或者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或者文书上注明情况,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有关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按照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确有其他无法实施监督检查情形的,检查人员可以终止监督检查,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材料核查等方式实施。
采用现场检查进行复查的,复查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实施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对拒绝接受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和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属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属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安全监管建议。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及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行政许可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吊销特种设备生产、充装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涉及吊销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移送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发现依法应当撤销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通报,并随附相关证据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其他条款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监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职所需装备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基层执法装备配备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目录及其分类分级的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对使用过程的特种设备事故隐患进行分类和分级。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TSG 08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GB/T34346—2017 基于风险的油气管道安全隐患分级导则
3 术语和定义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所规定的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 special equipment accident potential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风险管控和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者风险管控缺失、失效;或者因其他因素导致在特种设备使用中存在可能引发事故的设备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和环境上的缺陷等。
3.2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 classification of special equipment accident potential
根据特种设备隐患产生的直接原因确定的隐患类别。
3.3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级 grading of special equipment accident potential
根据特种设备隐患的严重程度确定的隐患级别。
3.4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目录 special equipment accident potential catalogue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隐患的统一描述和说明。
4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
4.1 总则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4.2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
4.2.1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为管理类隐患、人员类隐患、设备类隐患、环境类隐患 4 个类别。
4.2.2 因管理缺失所产生的隐患为管理类隐患(代号:G)。
4.2.3 因人员自身或人为因素所产生的隐患为人员类隐患(代号:R)。
4.2.4 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缺陷、缺失或失效所导致的隐患为设备类隐患(代号:S)。
4.2.5 因特种设备使用环境变化导致的隐患为环境类隐患(代号:H)。
4.3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级
4.3.1 按隐患严重程度分为严重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 3 个级别。
4.3.2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严重事故隐患。
4.3.2.1 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应依法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行为。
4.3.2.2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可能导致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
4.3.2.3 风险管控缺失、失效,可能导致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隐患。
4.3.2.4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4.3.2.5 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使用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4.3.3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事故隐患。
4.3.3.1 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行为。
4.3.3.2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隐患。
4.3.3.3 风险管控缺失或失效,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隐患。
4.3.4 除上述严重、较大隐患外的其他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均为一般事故隐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4.3.4.1 违反使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状态。
4.3.4.2 风险易于管控,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4.3.5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级应遵循以下原则:
—— 公众聚集场所的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隐患级别;
—— 对于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隐患级别;
—— 对油气管道隐患,其隐患分级还应符合 GB/T 34346 等的要求;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提高隐患级别,但不能降低本标准规定的隐患级别。
5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目录
5.1 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目录及其分类分级分别见附录 A、附录 B。
5.2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隐患目录由使用单位结合本单位安全管理和风险管控要求自行建立并逐步完善。
5.3 当一个隐患同时满足本标准的不同条款时,按隐患目录最直接的表述归类。
5.4 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制定或细化隐患目录,并建立与本目录的对应关系。
—— 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应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的;
—— 使用风险较高行业的(见注);
—— 使用重点特种设备的;
—— 使用环境会给特种设备安全带来较大影响的。
注:如金属冶金、港口码头、物流仓储、气体充装、液氨制冷、石油化工等行业。
附 录 A
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
序号 | 隐患类别 | 隐 患 目 录 |
1 | 设备类(S) | 在用的特种设备是未取得许可进行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
2 | 在用的特种设备是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使用资料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导致检验不合 格的电梯除外) | |
3 | 在用的特种设备是国家明令淘汰的 | |
4 | 在用的特种设备是已经报废的 | |
5 | 在用特种设备存在必须停用修理的超标缺陷 | |
6 |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7 | 在用特种设备超过规定参数、使用范围使用的 | |
8 | 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包括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缺少、失效或失灵 | |
9 | 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或热水锅炉改为蒸汽锅炉使用的 | |
10 | 在用特种设备是已被召回的(含生产单位主动召回、政府相关部门强制召回) | |
11 | 管理类(G) |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12 | 使用被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 |
13 |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 |
14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 |
15 |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 |
16 |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的 | |
17 |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 | |
注:
|
附 录 B
特种设备较大事故隐患
序号 | 隐患类别 | 隐 患 目 录 |
1 | 设备类 (S) |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用计量器具的选型、规格及检定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应标 准规定 |
2 | 电梯轿厢的装修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 | |
3 | 管理类 (G) | 在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
4 |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 |
5 | 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未建立岗位责仸、隐患治理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制定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
6 | 未依法设置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 |
7 | 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 件、安全保护装置等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 |
8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 |
9 | 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人员 | |
10 | 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前后检查无记录 | |
11 |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 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 |
12 |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 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使用者注意的显著位置 | |
13 |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 | |
14 | 对安全状况等级为 3 级压力管道、4 级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检验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的锅炉未制 定监控措施或措施不到位仍在使用 | |
15 | 人员类 (R) | 特种设备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等无证上岗 |
16 | 特种设备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经 和技能培训 | |
17 | 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 |
注:
|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安全风险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依法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建立与岗位、职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隐患。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或者应急预案体系不健全。
(五)入户安检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根据不同用户分类制定入户安检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六)燃气管道巡检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根据不同管道类型分别制定管道巡检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七)操作规程安全风险隐患。未制定各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或者规程未有效执行。
(八)特殊作业安全风险隐患。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通气置换、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九)燃气管道占压安全风险隐患。燃气管道被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占压,或者燃气管道与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间距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燃气管道地下密闭空间安全风险隐患。燃气管道敷设于地下密闭空间,或者燃气管道与其他地下密闭空间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一)燃气管道图档资料安全风险隐患。燃气管道图档资料不健全,或者与实际不符。
(十二)燃气场站安全防护距离安全风险隐患。燃气场站的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三)燃气场站安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燃气场站的安全设施设置不健全,或者安全设施超期未检。
(十四)燃气场站工艺安全风险隐患。燃气场站的输气、配气、调压、计量、加臭等主要工艺未实现自动化控制,或者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十五)居民用户安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装设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未启用、失效。
(十六)餐饮等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安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装设燃气泄漏报警器等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未启用、失效。
(十七)燃气智能化、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设置监控及数据采集(SCADA)系统、地理信息(GIS)系统等智能化、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未实际启用。
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安全风险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依法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建立与岗位、职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隐患。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或者应急预案体系不健全。
(五)送瓶入户安检制度风险隐患。未根据不同用户分类制定送瓶入户安检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六)操作规程安全风险隐患。未制定各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或者规程未有效执行。
(七)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隐患。未按照要求制定动火作业管理和审批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八)安全防护距离安全风险隐患。场站的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九)安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场站的安全设施设置不健全,或者安全设施超期未检。
(十)特种设备安全风险隐患。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使用检测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设施。
(十一)消防设施安全风险隐患。场站的消防设施设置不健全,或者消防设施超期未更换。
(十二)场站工艺安全风险隐患。场站的主要工艺参数未实现自动化控制,未设置紧急停车设施,或者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十三)气瓶充装、销售安全风险隐患。瓶装燃气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未实现充装安全追溯管理。
三、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安全风险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未依法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与企业经营规模不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建立与岗位、职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风险隐患。未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有效实施。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或者应急预案体系不健全。
(五)操作规程安全风险隐患。未制定各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或者规程未有效执行。
(六)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隐患。未按照要求制定动火作业管理和审批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七)加气作业安全风险隐患。未按照要求制定加气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八)安全防护距离安全风险隐患。加气站的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九)安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加气站的安全设施设置不健全,或者安全设施超期未检。
(十)特种设备安全风险隐患。储气设施、管道等特种设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使用检测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设施。
(十一)消防设施安全风险隐患。加气站的消防设施设置不健全,或者消防设施超期未更换。
(十二)工艺安全风险隐患。加气站的主要工艺参数未实现自动化控制,未设置紧急停车设施,或者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一、行业高危领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依规经考核合格。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从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四、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
六、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路基、路面、桥梁(涵)、隧道等公路基础设施不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强制性要求,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八、出现四、五类公路桥梁,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采取相应交通管控措施。
九、因恶劣天气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损毁,严重影响正常安全通行,未及时采取抢修保通措施。
十、内河船舶违法夹带运输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化学品货物。
十一、内河船舶尤其是涉客运输船舶严重超员、超载、超速、超抗风等级、超航区航行。
十二、内河船舶船员未持证上岗,内河船舶航行过程中船员疏于瞭望、违规服用精神麻醉类药品食品、违反避碰规则高速驾驶。
十三、交通建设工程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四、交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十五、交通建设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范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审批,或未按照经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一、公共文化场馆(剧院)重大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纸质书籍、文献资料等易燃物较多,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网络设备、智能化设施等用电设备较多。剧场演出的高耗能、高温灯具等,对设施设备长时间照射造成老化等问题。
二、景区消防安全隐患。室内旅游点的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及森林公园、风景区等的防火设备不齐备。建筑设施内的防火措施落实不到位,线路老化、用火不规范等隐患引发火灾。
三、涉山、涉水等危险地带安全隐患。户外景区可能存在不良天气等自然灾害风险,游船不定期维护、安全警示与应急救援缺乏,海水浴场防护措施和急救设备设施不足或存在缺陷。山体落石、岩石风化松动等隐患。交通游览车临崖路段、事故多发路段警示、指示标志设置不全。
四、特种设备安全隐患。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安全防护设备不足、操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安全警示与应急救援缺乏。
五、人群聚集安全隐患。游客量超过景区承载量导致人群聚集、滞留,应急预案缺乏、疏散通道不合理、不畅通。
六、旅行社企业包租车辆环节风险隐患。可能租用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的、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和未签订包车合同的车辆。导游、领队在带团时,未及时提醒游客系安全带。
七、旅行社企业组团旅游时的风险隐患。未提前对旅游线路进行安全评估,合理安排时间和行驶路线,遇极端天气或者安全隐患路段。
八、网吧、“剧本杀”、歌舞娱乐场所(包括密室逃脱场所)火灾隐患。网吧内电脑、空调等电器密集,网线、电线混杂,线路敷设不规范:违反电气安装规定,擅自接线,使得接线头不牢。安全出口宽度不足,疏散门开启方向错误,且设置有门帘、台阶及杂物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为防盗安全出口锁闭等。歌舞娱乐场所大量使用木材、塑料、海绵、地毯、油漆等可燃、易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
一、企业存在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和超员、超量、超时、超产行为的。
二、证照不齐,超许可范围,安全评价、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有关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机构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 管理存在严重缺失,可能导致民爆生产或销售活动单元或更大范围的安全失控的。
五、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关键设备结构和安全监控措施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内外部安全距离发生变化,不能满足GB50089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要求的。
七、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防护设施、消防设施、暖通、电气、防雷接地、防静电设施、射频防护、销毁场人身和器件掩体不符合GB50089等标准强制性条款的。
八、自动控制、监控监视、联控联锁、门机联锁不符合GB50089等强制性条款的。
九、无许可从事科研活动或科研条件未经专家论证合格的、项目建设试生产未获许可的。
十、违法违规购进爆炸性原料或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对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十一、擅自使用“废旧炸药”生产民爆产品的,进入抗爆间室内进行作业活动的。
十二、地面站内制造、包装工业炸药的。
十三、采用大于005MPa蒸汽加热各种药剂和炸药的。
十四、收缴或性质不明的爆炸物品与爆炸性原料、在制品、成品共存的。
十五、当进行危险品生产及装卸作业时,在民爆生产工库房安全距高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
十六、重载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车停放在无防护场地内的,或虽停放在防护土堤内但危险品总量大于设计定量的(当与库房在同-防护土堤内时,药量应合并计算)。
十七、值班室兼做企业主要负责人办公室的。值班室与总库区距离符合标准规,但小于14倍时,值班室最大定员大于9人的。
十八、属于国家工信部认定的重大安全风险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风险隐患。长输油气管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从业人员安全风险隐患。从业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责任制度安全风险隐患。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制定动火、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操作规程安全风险隐患。未制定实施与岗位相匹配的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五、定期检验安全风险隐患。未依法开展管道定期检验。管道经检验或安全评估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或复检不合格的。
六、淘汰落后安全风险隐患。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七、检测报警安全风险隐患。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封闭、半封闭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等级(类别、级别、组别)及线路敷设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且未采取通风、隔离等临时防范措施。
八、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隐患。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
九、供电电源安全风险隐患。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设施附件安全风险隐患。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一、管道占压安全风险隐患。存在10人以上经常滞留的场所、建(构)筑物,占压I类管道。存在30人以上经常滞留的场所、建(构)筑物,占压Ⅱ类管道。占压建设年限20年以上的管道,且无法检测,难以检测维修的。
十二、管道安全间距不足安全风险隐患。与I类管道安全距离不足且存在30人以上经常滞留的场所、建(构)筑物。与II类管道安全距离不足且存在50人以上经常滞留的场所、建(构)筑物。与建设年限20年以上的管道安全距离不足,且无法检测,难以检测维修的。
十三、管道交叉穿跨越安全风险隐患。I、Ⅱ类管道直接与城镇雨(污)水管涵、热力、电力、通信管涵交叉且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阴极保护失效的。建设年限30年以上的油气管道交叉穿跨越公路、铁路、河流等,且无法检测,难以检测维修的。穿越饮用水源地,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且无法检测,难以维修的。穿越城镇及城镇规划区并形成密闭空间的长输油气管线,且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一、干部职工安全风险隐患。未落实全员安全培训,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未得到有效落实。
二、电气线路安全风险隐患。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等问题;私自设置临时用电线路和设备;未定期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等。
三、责任制安全风险隐患。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各岗位不相匹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
四、应急预案安全风险隐患。未按要求编制符合实际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未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五、消防安全风险隐患。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安全标识不健全,消防安全通道不疏散,消防设施带病运行,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风险隐患。未制定本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存放位置、用量或储备量、存放和使用环境等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具体要求,未明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领取登记和清退的程序、要求。
七、燃气安全风险隐患。未定期检查燃气管道及器具,每年更换一次胶管;未定期校验气体泄漏报警装置:燃气管道被违规占压、穿越密闭空间,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或安装位置不正确、适用气种不符或功能过期失效。
八、消防控制室安全风险隐患。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值班人员操作消防设施设备不熟练;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及各种联动控制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九、供氧站、用氧部位安全风险隐患。供氧站与热源、火源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距离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供氧站内的氧气空瓶和实瓶未分开存放。采用管道供氧时,未经常检查氧气管道的接口、面罩等,发现漏气未及时修复或更换。
十、动火作业安全风险隐患。未按照要求制定动火作业管理和审批制度,或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一、设备检测检验安全风险隐患。特种设备、医学装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使用检测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设施。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风险隐患
(一)未制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完善;未建立风险隐患双重预防体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的风险隐患未及时整治到位。
二、消防安全风险隐患
(三)使用易燃可燃装饰装修材料、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在人员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使用易燃可燃装饰装修材料,室内电动车和电动椅充电,起居室内使用电热毯、电磁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
(四)未落实每月防火检查、每日防火巡查要求,未按照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未定期进行保养,设施器材运转不正常。
(五)燃料用油储存库建设、管理不符合消防要求,输油管道设置于地下或通过密闭空间,未设置明显标志。
(六)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未定期维修保养。
三、燃气安全风险隐患
(七)燃气管道被违规占压和穿越密闭空间、气瓶间违规设置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内、擅自将气瓶放置于室内用餐场所,使
用不合格的气瓶、灶具、连接软管和减压阀,私接“三通”。
(八)不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或安装位置不准确、适用气种不符或功能过期失效。
(九)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暗埋燃气设施等风险隐患,
私自使用燃气热水器、取暖器和其他燃气器具等。
四、建筑安全风险隐患
(十)房屋外观存在构件变形损伤、墙体裂缝、地基沉降、
屋面塌陷、地质灾害隐患、无抗震构造措施等问题,房屋结构存在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等状况。
一、安全责任“四清单”。是否制定学校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隐患管控、岗位责任、日常工作“四张清单”。是否严格按照清单履职尽责。
二、安防基础“六达标”。是否实现学校专职保安配备、封闭化管理、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及与公安部门联网、护学岗设置、法治副校长配备等“六个百分之百”达标。
三、安全课程“六落实”。是否做到安全课程“课时、课表、教师、教材、教案、考试”六落实。
四、教育提醒“五个一”。是否落实每天放学前一分钟安全提示、每周放学前一刻钟
、每月一次应急疏散演练、每节假日前一封告家长书,每学期一次全员入户家访等“五个一”
提醒机制。
五、学生安全“六预防”。是否结合季节时节特征、学生身心特点针对性做好“防溺水、防自杀、防欺凌、防侵害、防车祸、防猝死”等学生安全“六预防”宣传教育。
六、矛盾化解“六要有”。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心理问题筛查疏导是否落实“有排查、有评估、有台账、有管控、有干预、有预警”等“六要有”防范体系。
七、隐患整治“七步骤”。是否实现学校安全隐患“排查、登记、评估、报告、治理、验收、销账”等“七步骤”闭环管理。
八、应急处突“六张网”。是否织密“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健康排查、信息报送、善后处置、责任追究”学校应急处突“六张网”。
九、成效检视“双下降”。学生非正常死亡人数、校园内安全责任事故起数是否同比“双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