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国家经贸委[2000]20号
发布单位:国家经贸委[2000]20号
情况。
第七十九条 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险库:
(一) 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平时对坝体的安全影响不大;
(二) 排水系统部分堵塞或坍塌,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三) 坝体出现浅层滑动迹象;
(四) 坝体出现贯穿性的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的管涌,水质浑浊挟带泥沙或坝体渗流在堆积坝坡有较大范围逸出,且出现流土变形;
(五) 其他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情况。
第八十条 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病库:
(一) 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 排水系统出现裂缝、变形、腐蚀或磨损,排水管接头漏砂;
(三) 堆积坝的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或虽符合设计规定,但部分高程上的堆积坝边坡过陡,可能形成局部失稳;
(四) 经验算,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
(五) 浸润线位置过高,渗透水自高位出逸,坝面出现沼泽化;
(六) 坝体出现较多的局部纵向或横向裂缝;
(七) 坝体出现小的管涌并挟带少量泥沙;
(八) 堆积坝外坡冲蚀严重,形成较多或较大的冲沟;
(九) 坝端无截水沟,山坡雨水冲刷坝肩;
(十) 其他不正常现象。
第八十一条 同时满足下列工况的为正常库:
(一) 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均符合设计要求;
(二) 排水系统各构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工况正常;
(三) 尾矿坝的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稳定安全系数及坝体渗流控制满足要求,工况正常。
第八十二条 企业必须把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计划,由有资质条件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5年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尾矿库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对于危库,企业必须停产抢险,并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 立即降低库水平,确保坝的安全和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的要求,必要时,可按最小干滩长度为坝顶宽度,用渠槽法抢筑子坝,以形成所需的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
(二) 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筑物,必要时可另开挖临时排洪通道;
(三) 处理滑坡,加固坝体。
第八十四条 对于险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前消除险情:
(一) 降低库水位,确保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的要求;
(二) 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 处理滑坡,加固坝体,消除管涌和流土。
第八十五条 对于病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尽快消除事故隐患:
(一) 抓紧进行防洪治理工程,确保汛前彻底完成治理工程量;
(二) 加固、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 加固坝体或适当削坡,处理局部裂缝;
(四) 实施降水措施降低浸润线,消除管涌和流土;
(五) 修整坝坡,开挖坝肩截水沟。
第八十六条 企业对非正常级尾矿库的检查周期:
(一) 对“危”级尾矿库每周不少于1次;
(二) 对“险”级尾矿库每月不少于1次;
(三) 对“病”级尾矿库每季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尾矿库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
第八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主要职责:
(一) 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监督检查企业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 参加尾矿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 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和批复尾矿库设计、建设和闭库的报告;
(五) 检查企业职工
和培训工作情况;
(六) 监督企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情况;
(七) 督促检查企业尾矿库隐患治理;
(八) 参加并监督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 监督检查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 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实施属地管理和分级监察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对于治金、建材、化工等行业尾矿库等别的确定,应根据当时的全库容及坝顶高程水平面以下的库容和坝高分别按第五十七条尾矿库等别表确定。当两者的等差为一等时,以高者为准;当等差大于一等时,按高者降低一等。尾矿库一旦发生事故,将使下游重要城镇、工矿企业或铁路干线遭受严重灾害者,其等别可提高一等。
对于核工业等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行业,其尾矿库的等别按《铀水治厂尾矿库安全设计规定》确定。
第九十二条 安全评价费用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部分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