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范围内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矿山使用。
第三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管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可以是产品制造商、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第五条 产品制造商应具备所在国合法经营资格;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必须符合现行有效的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有关规定,满足矿山安全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三) 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申请单位,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 产品制造商:
1.《进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营许可证件及其驻国内办事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3.产品标准;
4.产品设计图;
5.产品使用说明书;
6.产品照片;
7.所在国(或经所在国认可)的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防爆产品须提交防爆检验报告;
8.已取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9.质量保证书;
10.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文件须经产品制造商签章并提供中译本,技术参数采用国际单位制。
(二) 国内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
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
1.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
2.申请单位的被委托授权书或与产品制造商的合同书。
第八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补交材料。如需补充材料,应在提出补充材料要求之日起30日补充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