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
(二) 因质量原因发生事故的;
(三) 与提交的技术资料不相符的;
(四)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所涉及的制造商、代理商、进口商及其他单位,在所发生事件未处理完毕前,不得申办其它进口矿用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查、检验、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技术审查、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保护进口矿用产品的知识产权,对技术审查、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技术审查、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进口矿用产品的制造商,应严格按通过技术审查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明确事项,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