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