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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01日

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安委办字[2005]11号
发布单位: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5-07-11
实施日期:2005-07-11

  第一条为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煤炭开采的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按照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含)以下100万元;3万吨至9万吨(含)200万元;9万吨至15万吨(含)300万元;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在不低于以上缴纳标准的情况下,按照产量、从业人数或销售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交纳比例或具体数额。   

  每企业交纳风险抵押金最高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㈠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企业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事先按时足额交纳;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企业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企业内部的分公司、矿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其分公司、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㈡企业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原则上一次交清;数额较大而且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过高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分年交纳,但最长不超过2年。   

  ㈢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于核定通知到达后1个月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交至经财政部门确认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㈠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1.为处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的工作费用支出;   

  2.企业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够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临时动用。   

  ㈡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确需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区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需要,可将企业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一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救灾抢险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使用比例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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