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㈠风险抵押金按照“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收取,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中央企业的风险抵押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确定后负责收取和管理。
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做到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㈢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企业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㈣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之企业,企业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㈤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企业。
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八条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等违背国家政策的行为,企业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条企业逾期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少交或拒绝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