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 法律规范>> 行业法规>> 矿山>>正文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02月09日

煤炭生产监管咨询专家聘用办法

发 文 号:改办运行[2009]281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9-02-09
实施日期:2009-02-09

    第九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每年向经济运行局提交不少于一篇的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确保执行任务时的自身安全;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十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做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煤炭生产监管部门举报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加煤炭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合理、交通便利等原则,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监管部门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专家单位应予支持。专家接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完成监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或咨询费。经费从行政执法经费或项目经费中列支。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参加专家会议和培训,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运行调节局可解除聘任,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省级煤炭生产监管部门或中央煤炭企业。

    第十四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向有关方面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四)每年年底前未按规定向经济运行调节局提交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的。

    以上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