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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1年10月14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1-10-14
实施日期:2012-0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一的矿井为出形式、。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一)新建矿井建设完成的;
        (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提高的;
        (三)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完成的;
        (四)开采新水平或新煤层的;
        (五)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条 瓦斯矿井生产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认定该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矿井瓦斯等级。
        第十五条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该煤层应当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条 矿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可以直接申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认定为突出矿井;不直接申请认定的,应当在确定煤层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七条 矿井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分析确定为突出事故的,应当直接认定该煤层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第三章 鉴定管理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煤层)的鉴定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鉴定机构承担。
        瓦斯矿井和高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由具备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能力的煤炭企业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测定的所有仪器仪表应保证状态完好、测值准确,计量仪器仪表应在其计量检定证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条 煤矿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应与鉴定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鉴定对象、内容、范围等。
        鉴定矿井与鉴定机构应当密切配合,提供的鉴定基础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完整、可靠。
        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成高瓦斯矿井和瓦斯矿井的鉴定工作、120天内完成突出矿井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规则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鉴定档案,妥善保存鉴定过程中的原始资料。
        鉴定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瓦斯鉴定资质,不得将所承担的瓦斯鉴定工作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具备鉴定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从事瓦斯鉴定活动,不得泄露被鉴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鉴定报告应当有被鉴定矿井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日期以及鉴定负责人、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并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将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层的矿井鉴定为非突出矿井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鉴定程序、方法、报告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矿井名称、鉴定结果、鉴定机构等与鉴定有关信息应当全部公开,接受监督。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区、市)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电子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检查和监察活动中,发现矿井瓦斯的实际情况明显高出矿井瓦斯等级的,应当责令矿井立即重新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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