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1.1 为保障冶金工业接触放射性核素工作人员及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核科学技术在冶金工业中的应用和发展,延长放射性核素设备的使用寿命及提高其利用率,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是根据GB 479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冶金工业的特点制定的。
1.3 本规程适用于冶金工业中使用放射性核素的一切场所的设计、使用、监督和管理。
1.4 冶金工业中一切使用放射性核素的设施,均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1.5 凡使用放射性核素工作的单位,应设置放射性防护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建立有关的规章制度、切实搞好放射性防护工作,防止各类辐射事故发生。
1.6 冶金工业放射性部门,除接受本省市地区放射性防护机构的监督指导外,尚应接受治金部安全和工业卫生有关防护部门的监督指导。
2 放射性防护工作管理和教育制度
2.1 放射性工作单位必须建立放射性安全防护岗位责任制,建立职工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考核制度,认真执行辐射防护的规定。
2.2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懂得辐射防护基本知识,熟悉有关规章制度和放射核素设备的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进行工作。
3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剂量限制
3.1 为了防止发生对健康有害的非随机效应,并将随机效应的发生率降低到可以接受的不平,冶金工业使用放射性核素时,必须遵守辐射防护三个基本原则:
3.1.1 实践的正当性
冶金工业决定使用放射性核素前,必须经过正当判断,确证应用核技术的正当量由和获得的利益大于代价(包括健康损害和非健康损害的代价)。
3.1.2 辐射防护最优化
应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在综合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所有辐射照射都应保持在全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3.1.3 个人剂量限制
3.1.3.1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是指一年工作期间所受外照射的剂量当量与这一年摄入放射核素所产生的待积剂量当量的总和,但不包括天然本底照射和医疗照射。
3.1.3.2 为了防止有害的非随机效应,个人年剂量当量不得超过下列限值:眼晶体150mSv(15rem);其它单个器官或组织500mSv(50rem)。
3.1.3.3 为了限制随机效应,放射工作人员受到全身均匀照射的情况下,年剂量当量不应超过50mSv(5rem)。
3.1.3.4 维修放射性核素设备及倒装放射性核素的工作人员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所受到的有效剂量当量,一次照射中不得大于100 mSv(10rem),一生中不得超过250 mSv(25rem),同时应受3.1.3.3的限制。接受这种照射必须事先经有关领导批准,整个操作过程应进行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并有剂量监督人员监测,事后要进行医学观察,结果应记入个人剂量及健康档案。
3.2 育龄妇女及未满18岁者,不得接受特殊照射。
3.3 相邻地区的工作人员及居民,个人受到的年剂量当量应低于下列限值:全身5mSv(0.5rem);任何单个组织或器官50 mSv(5rem)。
4 操作放射性核素的安全防护措施
4.1 根据冶金工业使用的放射性核素种类及其活度,确定相应的放射性核素管理区域,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有可能超过5 mSv(0.5rem),应属管理区域范围。
4.2 在放射性核素管理区域范围,必须设立红色缆索栅栏或明显标记,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射线向上时应考虑在其上部设栅栏。
4.3 放射性管理区域内应设明显标志,标明核素所在位置,核素的种类、活度,核素源容器门开闭状态的红绿灯指示讯号装置及危险情况下的报警装置。
4.4 进入放射性管理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4.4.1 进入管理区原则上需要两人以上,必须穿戴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并佩带个人剂量计。
4.4.2 操作放射性核素设备的人员,必须熟悉其操作规程及放射性核素源容器门在开闭状态下射线照射量的空间分布状态。
4.4.3 维修放射性核素设备必须关闭源门,并有专人指导和检查,工作结束后再将源门恢复工作状态。
4.4.4 放射性防护人员应根据放射性核素种类及活度采取适当的措施,选用相应的屏蔽材料及专用工具进行作业。进行超重放射性核素设备维修装卸时,必须采用相应的起重工具,作业应限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完成。
4.4.5 禁止在放射性管理区域内吸烟、进食和放置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
4.4.6 倒装放射性核素前,操作人员应严格进行模拟操作练习,倒装时应使用专用工具,严禁用眼直接观察及用手直接接触放射性核素,并进行现场剂量监测。
5 放射性核素的领用、登记、保管和运输制度
5.1 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单位,必须设专业人员负责核素的领用、登记、保管和运输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账目登记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每半年检查一次),做到收支清楚,帐物相符。
5.2 领用放射性核素,必须得到领导和安全防护部门的批准,并在本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有使用同位素许可证的单位之间相互转让时,应在一方办理注销、另一方办理领用接收手续。
5.3 贮存放射性核素源库的位置必须远离居民区,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层。源库应有防火、防水、防盗设施。地下坑式贮藏槽,室内地坪要比室外高出1米,室内应设通风装置并安装相应的吊装设施。
5.4 放射性核素必须定存在源库内,库外应有是离辐射标志,源容器上必须标明核素名称、核素状态、放射性核素活度、存放日期、存放单位、存放负责人,严防将放射性核素误作一般物质处理。
5.5 源库所有放射性核素必须装入相应的屏蔽容器,一般都要放入地坑并加盖。严禁在源库内进食、吸烟、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及其它无关物品。无故不得在源库中停留。
5.6 承运、邮寄放射性核素时,其包装应按交通、民航、邮电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厂内运输放射性核素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专程运输,禁止与其它物品混装。
5.7 运输放射性核素必须有专人负责,运输前做好临时防护准备工作,运输中注意防止强烈振动,冲击及其它事故,不得中途停车进行其它工作。
6 放射性核素设备仪表的销售及放射性废物排放管理
6.1 销售放射性核素仪表设备产品,应附有包括核素名称、活度、状态、包装方式、表面剂量率、源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说明书,办妥“销售许可证”,才能供给用户。
6.2 销售放射性核素设备、仪表,应采取有效的屏蔽措施,使环境周围人员所受照射不超过相应限值。
6.3 使用放射性核素产生的废放射源应分类收集在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容器中,集中送往指定的废物库(场)存放或处理,废物容器及其暂存处应有电离辐射标志。
6.4 充分合理地利用放射性废源,对活度降低的废源应尽量考虑用于低活度源的设备。
6.5 含放射性核素废物的排放,要经有关门批准并按国家关于放射性废物排放标准执行。
7 辐射剂量监测与辐射安全评价
7.1 冶金工业一切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场所,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开展辐射剂量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辐射防护部门报告。
7.2 辐射剂量监测
7.2.1 个人剂量监没:接触β、γ射线或中子外照射者,必须佩带相应的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监测结果记录存档,保存至停止放射性工作后二十后。在事故情况下,必要时还应进行内照射监测。
7.2.2 工作场所监测:测量β、γ射线及中子辐射场的辐射水平。
7.2.3 工作容器的密封效果的监测。
7.2.4 环境监测、环境r射线水平测量。
7.2.5 辐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见附录)进行记录整理,保存并上报主管部门。
7.2.6 辐射监测方法和程序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进行。
7.3 辐射安全防护评价
7.3.1 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单位,应根据需要,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防护评价,并向有关部门上报评价报告。
7.3.2 辐射安全防护评价的基本要求是评价辐射防护工作是否符合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其内容包括辐射防护管理、技术措施、人员受照射剂量情况。
7.3.3 辐射防护管理评价,主要是评价辐射防护的机构设置、规章制度、人员素质、辐射防护经费的使用。
7.3.4 辐射防护技术措施评价,主要是评价其安全技术、操作控制措施、废物处理及辐射监测等技术措施是否符合最优化原则的设计要求。
8 辐射事故管理
8.1 坚持管理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教育,采用有效措施,切实消除不安全因素。
8.2 按照事故引起的辐射方式,冶金工业使用放射性核素事故分三类。
8.2.1 超剂量事故。维修设备或者倒装更换放射性核素时,一般一次全身意外接受25 mSv(2.5rem)的照射或避部器官一次受照剂量超过年剂量当量的,都算作事故,全射遭到100 mSv(10rem)照射的算重大事故。三人以上同时受到事故照射的,应按单人照射事故提高一级考虑。
8.2.2 放射性核素源破损泄漏和误倒引起的表面污染事故,污染总量达3.7×104(luCi)的作为事故讼处。
8.2.3 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丢失放射性核素活度大于3.7×104(luCi)的事件,应算为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8.3 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
8.3.1 事故发生后,应迅速采用相应的材料进行屏蔽,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8.3.2 控制事故影响区域,防止人员受到大剂量照射,防止污染扩大,限制无关人员进入事故区域。
8.3.3 迅速报告有关负责单位,组织人力、物力,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消除污染源。迅速查找,追回丢失的放射性核素。
8.3.4 作好事故处理中的剂量监测,分析事故原因,评价事故后果,按要求填报事故报表。隐瞒不报者,要追究责任。
8.3.5 放射性核素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全面、系统和完整的事故档案,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8.4 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方案和辐射防护人员的职责
事故发生后,安全人员应做好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做好辐射剂量监测(特别是个人剂量监测)、事故处理效果的技术鉴定,估算、核实,事故有关人员所受的内外照射剂量,对受超剂量照射者的医学处理意见,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对事故作出全面的辐射剂量评价。
9 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9.1 按卫生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9.2 对放射工作人员,应由被授权的医疗机构进行常规医学监督和受异常照射者的医学诊断及治疗。放射性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和相应待遇按照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9.2.1 对直接接触放射性核素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应根据一般职业医学原则进行,定期评价职工健康情况,确保放射性工作人员能正常工作。
9.2.2 直接接触放射性核素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的医学检查,应由负责医师按其受照类型的程度以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提出一般检查项目及特殊检查指标。
9.2.3 定期医学检查一年一次,特殊情况可将周期缩短或延长。
9.2.4 医学检查应由主管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承担,医学监督记录与个人剂量监督数据,至少保存在停止放射性工作后30年。
9.2.5 被授权的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依据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对受检人员的适应性作出判断,保证放射性工作人员在正常和异常情况下都具备从事正常工作的健康条件。
9.3 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
9.3.1 被授权的医疗机构(包括负责医师),应参与辐射应急计划的讨论和制定,对异常受照人员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治疗和尽量完善的医疗照料。
9.3.2 对辐射照射超过年限值两倍的异常受照人员,被授权的医疗机构的负责医师应根据情况给予迅速正确的医学处理。
9.3.3 异常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包括:就地初期医学处理、就近医疗机构的医学检查和处理、异常受照人员的诊断治疗及系统观察。
9.3.4 异常受照人员是否继续从事本职工作,应由被授权的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提出安排意见。
10 附则
10.1 各使用放射性核素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各自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
10.2 本规程如与国家标准、法令、条例有抵触,应按国家相应的规定执行。
10.3 本规程由冶金部安全环保研究院组织编写,委托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录A 放射性核素设备仪表巡检记录
见表
附录B 工作场所射线剂量率测定记录
见表
附录C 放射源密封性检查记录
见表
密封源表面污染活度:25%甘油酒精浸渍棉球擦试密封源容器外表面,测定棉球上放射性活度值。
附录D 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记录
见表
附录E 辐射事故报告表
见表
附录F 放射性核素设备仪表登记表
见表
本规程中使用的部分术语注释
1. α粒子:核路迁时放出的4He核。广义地说,任何4He核都称为α粒子。
2. β粒子:核跃迁时由原子核或中子或不稳定粒子放出的负电子(β-)或正电子(β+)。
3. γ辐射、γ射线:核跃迁过程中或离子湮没过程中发出的电磁辐射。
4. 中子:一种不带电的基本粒子。
5. 核素:具有相同数目的质量、中子并处于同一核能态的一类原子。
6. 放射性核素:具有放射性的核素。
7. 放射源:产生电离辐射的放射性物质。
8. 密封放射源:密封在容器内的放射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会泄漏放射性物质。
9. 辐射防护:保护人类免受或少受辐射的危害,本规程中专指电离辐射防护。
10. 非随机效应:严重程度随剂量而变化的生物效应,它可能存在剂量的阈值。
11. 随机效应:发生机率(而非其严重程度)与剂量的大小有关的效应,它被认为不存在剂量的阈值。
12. 实践的正当性:确定引入某一伴有辐射照射的给定实践是否正当,即是否能带来超过代价纯利益的判断。
13. 辐射防护最优化: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将一切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
14. 剂量:介质吸收辐射的能量,一般作为吸收剂量的简称。
15. 剂量当量;组织中某点的剂量当量H=DQN
式中D是吸收剂量,Q是品质因素,N是其它修正因素的乘积。目前指定N值为1,剂量当量H只限于放射防护中应用。
16. 外照射:体外的放射源对身体的照射。
17. 待积剂量当量:人体一次摄入的放射性物质对某一器官或组织在以后50年内将要累积的剂量当量。
18. 天然本底照射:体内存在的天然放射性物质和来自外辐射源对人体的照射。外辐射源包括宇宙射线和来自地球的辐射,即地壳和空气中天然存在的各种放射性核素。
19. 特殊照射:年剂量超过对受照人员规定的年剂量限值之一的照射。在正常运行期间的某种情况下,当不可能使用不包含这种照射的替代技术时,它可作为一种例外被允许。
20. 有效剂量当量:就随机效应而言,在全身受非均匀照射的情况下,受到危险的各组织的剂量当量与相应的权重因子的乘积的总和,即有效剂量当量。
HE=ΣWTHT
T
其中WT是权重因子,HT是组织T的剂量当量。
21. 放射性活度:在给定时刻,处在特定能态的一定量的某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
A=dN/dt
其中dN是在时间间隔dt内,该核素发生跃迁的数目。
22. 照射量:照射量
X=dQ/dm
其中,dQ是光子在质量为dm的空气中释放出来的全部电子完全被空气所阻止时,在空气中产生任何一种符合的离子总电荷的绝对值。
23. 放射性管理区域:在有放射性源的位置,为防止电离辐射危害而规定的区域,进入此区域的人员应受到控制。
24. 内照射:存在于体内的放射性物质对身体的照射。
25. 辐射安全防护评价:根据辐射防护基本原则和标准对辐射防护的质量与效能所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