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及时掌握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做好事故调查,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改进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职工伤亡事故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事故的调查及处理。调查事故现场和事故情况,其中包括必要的技术鉴定或试验、原因分析,填写事故报告,提出改进物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措施方案,结案及归档;
二、事故的统计及分析。收集和积累事故原始资料,以重大伤亡事故为重点,兼顾重伤、轻伤及重大人身险肇事故,运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数据处理,综合分析,比较,评价和预测;
三、事故的防范。从工程技术上、管理上和教育上,提出防止发生同样事故或类似事故的措施。并制定实施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对事故隐患,要积极治理,并建立档案存查。
第3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部直属单位;
二、双重领导单位;
三、省、市、地、县所属单位。
第4条 各省、市、自治区冶金厅(局)长、公司经理、厂矿长或相当于这些职务的人员,必须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和调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5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对其责任者给以适当处理。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6条 伤亡事故系指企业在册职工,为了生产和工作而发生的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生产和工作岗位上,但由于企业设备或劳动条件不良,而引起的伤亡,都应该算作因工伤亡事故,并加以统计。
第7条 企业因工发生的事故,分为四种:
一、重大人身险肇事故;
二、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含1个工作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伤害;
三、重伤。指负伤后经医师诊断成为残废、可能成为残废或者虽不致成为残废,但伤势严重的伤害(参看篇末注释);
四、死亡。
第8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职工伤亡事故,按照伤害程度和伤亡人数分为以下五类: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只有重伤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或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下同)或一次死亡虽不足10人,但死亡、重伤总数在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9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的人,必须立即报告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等有关领导,有关领导人员必须立即报至安全科、调度室和厂、矿长。险肇事故和轻伤事故转报至厂长的最迟时间可以放宽至当日下班以前。
第10条 重大人身险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由车间分别填写“重大人身险肇事故登记表”(见附件1)和“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见附件2),除留存外,应分送厂长、厂工会及安全技术科。分送的时间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
第11条 厂长在接到重大险肇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和发生原因)用电话、电报或者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报告至冶金工业部。
第12条 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由事故调查组填写“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报送给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报送的时间,重伤、死亡事故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半个月,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不得迟于事故发生后一个月。
第13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将“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报冶金工业部,其中重大伤亡事故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书,应同时报劳动人事部。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14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15条 按事故严重程度的分类分级负责组织调查,其分工如下:
一、轻伤事故及险肇事故,由车间负责;
二、死亡事故及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或负责组织;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16条 在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要立即由没有与该事故直接关系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技术、生产技术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调查组应尽快完成调查任务,并填写“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按有关规定,由企业正式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17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性事故,非责任性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性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事故;
二、非责任性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未知领域技术问题;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18条 事故调查的程序:组织调查组,明确任务和分工;事故现场、事故前生产情况及事故经过调查;必要的技术鉴定和试验;原因分析;提出防范措施;责任分析;提出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填写调查报告书,结案归档。
第19条 通过事故调查,查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班次、时、分)和具体地点;
二、受伤害的人员数,伤害部位、性质和程度;
三、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物(如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安全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物质,材料,货物,环境,气象等)与被伤害人直接接触并造成伤害的危害物以及事故类别(见第49条);
四、事故的后果和事故的经济损失(见第五章);
五、发生事故时,受伤害人的作业名称及其内容,共同作业人员的任务及其分工,相互间的联系和联络,作业时工艺条件,操作方法,设备工作参数(如压力、温度),设备有无缺陷,操作是否正常,事故前有无异常反应和征兆,发现异常现象的判断和处理;
六、受伤害人员和与事故直接有关的人员(班组长、工段长、车间主任、安全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等)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级别、工龄、本工种工龄,受过何种技术训练与
等;
七、安全管理方面:有无安全规程、岗位操作规程、
、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有无防止类似事故的安全措施及管理办法等;
八、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第20条 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必须做到:
一、尽一切可能抢救伤员和国家财产,制止事故发展和扩大损失;
二、认真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人为地破坏或随意清理。
第21条 为查明事故的有关情况,调查组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迅速赶到事故现场,检查现场防护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发现确定事故原因的痕迹和物证,以及进一步开展调查的线索;必须做好详细记录或拍照,并要求有关部门绘制事故现场图;
二、向有关生产部门索取有关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资料,了解医疗部门对伤亡情况的报告,组织生产计划、物资管理和财务会计部门提出关于经济损失的分析报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对事故当事人员,在场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言,了解事故前生产情况,发生事故和发现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抢救的情况;这一工作必须在有关人员对事故记忆犹新、受外界干扰较少的情况下进行;
四、对与事故的发生及发展起重要作用的设施、物质、材料,如车辆的制动、连接装置,起重设备的钢绳,压力容器的安全阀、压力表和焊缝,承重部件的材质及应力,建筑物、构筑物的变形及受力情况,应在有关技术或科研部门的参与下,进行技术鉴定;
五、开好事故原因分析会议和拟定防范措施,要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允许不同意见争论,以事实为根据,作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提出针对性强的防范措施;
对事故的机理、作用过程及防范措施,必要时要进行试验或模拟试验。
第22条 在分析事故时,应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从而掌握事故的全部原因,再分清主次,最后,逐一采取措施。
直接原因是指最接近事故发生的时刻、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物质技术的和人为的两方面原因;直接原因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原由就是间接原因、或称管理原因。现列举如下:
一、物质技术原因。即不安全状态,有:
1.生产(施工)场所(通道)环境不良,光线不足,空气污染,电气绝缘不好,场地狭窄,地面打滑等;
2.设施、设备、工具、附件有缺陷;
3.安全防护装置(保护、保险、讯号装置等)缺乏或有缺陷,警戒设施的缺陷,警戒区不明、无标志,无栏棚等;
4.个人防护用品、用具(工作服、手套、护镜、护面罩、安全帽、安全鞋等)缺乏或有缺陷。
二、人为的原因。即不安全行为,有:
1.联络信息不充分,指在运输、起重、修理、爆破作业时,信号不清,警报不明,信息被误认等;
2.冒险进入危险场所,指冒险进入有跌倒、坠落、挤压、冲撞、车辆压辗、触电、中毒、窒息、物击、物料掩埋等危险的场所;
3.对运转中的机械装置进行注油、修理、检查、焊接、清扫等;
4.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生产废料等放置、堆积、排列不当,没有整理好;
5.拆卸时破坏安全防护设备;
6.误用有缺陷的工具、器具,应当用工具时而用手操作;
7.对重物、高温、高压、易燃和易爆物品等处理错误;
8.未使用或未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9.操作姿势或行走速度不安全;
10.其他不安全行为,如争吵、喊叫、开玩笑、乱摆弄等。
这10种不安全行为统计时都可归纳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和采取防范措施时则必须细致分析,否则不利于制定和实施防范措施。
三、管理原因。即管理的缺陷,有:
1.技术上的缺陷,如工业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流程、操作方法、维护检修等的设计、布置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2.教育培训不够。工作人员缺乏安全知识或不懂操作技术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挪用安全措施费用,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6.人员身体上、精神上的缺陷、如疾病、听力、视力衰减、疲劳过度等。
这六条原因都是管理方面的原因。
可以认为,物质技术原因和管理原因的结合就构成生产中的事故隐患,而当事故隐患偶然被人为原因触发时,就必然会发生事故。这种基本认识对于分析事故的产生和防范事故是极为重要的。
第23条 所有事故现场调查记录、绘图、照片、事故调查的证言和会议记录材料以及技术鉴定和试验的报告,最后都应归入事故档案。
第五章 事故的经济损失
第24条 在调查事故时,应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专门调查,将统计结果填入事故“登记表”、“调查报告书”和“月报表”及时上报,不得遗漏不填。
第25条 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伴人员的费用;
二、因负伤而造成的歇工天数的工资;
三、伤残补助;
四、家属困难补助及抚恤费用;
五、事故善后处理时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等费用;
六、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工业建筑物、构筑物、机械、工具和保护设施的损失;
七、事故引起矿产资源的损失;
八、防患、救灾及清理现场所支付的措施费;
九、从事援救、调查事故、办理善后等活动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十、事故负伤者歇工、事故引起局部或整个停产、事故引起工效降低等产量下降的损失;
十一、事故引起产品质量下降的损失;
十二、事故引起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
十三、顶替死亡和残废人员上岗操作的人员所需的培训费用;
十四、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如实计算,有多少项就统计计算多少项。
第26条 计算经济损失的原则如下:
一、上述各项中,凡已支出的费用,不论其发生在什么单位(工会、银行、医院),什么科目,均应按实统计计算;
二、物资损失应以账面值减去残值;
三、固定资产损失应以修复该项资产所需费用或以新建所需费用减去残存部分可抵偿的费用计算;
四、 停产、 减产损失应以事故前一个月的平均生产水平作为正常水平和事故之日起到恢复正常水平所需的时间来计算;
五、应考虑停产、减产和质量下降对其他有关企业或部门的影响和所造成的损失;
六、对医疗未终结或一时不能结算全部损失的,要按计算时实际发生的累计损失计算。
第27条 企业有关人员(如安全、物资管理、财会、医疗等),应配合或参加调查组,做好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和计算工作。
第六章 事故责任分析
第28条 在查清伤亡事故情况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其目的在于使事故责任者、单位领导和职工群众真正吸取教训,改进工作。
第29条 事故责任分析步骤如下:
一、通过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工作态度和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如形成安全隐患及不安全状态,直接引起事故或导致事故扩大等)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二、按照有关组织管理(劳动组织、规程标准、规章制度、教育训练、操作方法等)及生产技术因素(如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维护检修、生产指标),追究最初造成不安全状态(事故隐患)的责任;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的性质、明确程度、技术难度,追究属于明显违反技规定的责任,不追究属于未知领域的责任;
四、根据事故后果(损失大小和性质轻重)及认识态度(抢救和防止事故扩大的态度,对调查事故的态度和表现)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30条 确定事故责任者的原则:
一、因设计上的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由设计者负责;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制造、安装、检修、检验者负责;
三、 因工艺条件或技术操作的确定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或形成的严重后果的,由工艺条件和技术操作的确定者负责;
四、 因官僚主义错误决定,瞎指挥而造成的事故的,由指挥者负责;
五、 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由有关领导负责;
六、 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由生产组织者负责; 因违反规定或操作错误而造成的事故,由操作者负责;但未经学习,不懂操作安全知识而发生的事故,由指派者负责;
七、 因缺少安全防护装置而发生的事故或造成的严重后果,由生产组织者负责;因随便拆除安全防护装置而造成的事故,由拆除者或决定拆除者负责;
八、 对于已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车间能够解决但未及时解决而造成事故, 由车间主管领导负责;车间无力解决且已呈报有关部门,仍未解决而造成事故,由贻误部门领导负责。
第31条 凡是发生下述伤亡事故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一、工人没有经过
和技术培训,就上岗位操作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缺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规程不健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不全、不齐、不清,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设备严重失修,严重超负荷,造成事故的;
五、对事故熟视无睹,不认真采取措施,重复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强令或亲自冒险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或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33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时,对有关人员从严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生事故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34条 对发生事故的责任者在以教育为主的同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