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4-09-13
【实施日期】1994-09-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冶金行业内,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冶金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冶金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归口管理,下设监理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与所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的组成及其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经营业务范围,资金数量及监理业绩。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建设协调司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标准的,由建设协调司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冶金行业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
申请跨部门的甲级监理单位,经建设协调司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表中人员如系外聘的须出具原单位证明,只能同时被一个单位聘用。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
(七)业务范围。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各级监理单位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
2、取得监理工程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二年后,再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级申请书;
(二)《监理申请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根据申请材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三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单位,由原资质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向资质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核实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工程类别及等级表见(《办法》附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的工程。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后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其实际资质已达到上一资质等级1--3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审批。
第四章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中方合营者或者中方合作者正式向有关审批机构报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合同、章程之前,应当按隶属关系先向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目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
《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是有关审批机构批准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除必须报送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报送外方合营者或者外方合作者的以下资料:
(一)原所在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三)承担监理业务的资历与业绩。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监质审查批准书》、《中外合营企业批准书》或者《中外合作企业批准书》及《营业执照》,向原发给《设立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资质审查批准书》的资质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监理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的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中外合作监理单位歇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原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其资质管理的其它事项,适用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冶金行业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以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协调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式样统一制定,其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核发。
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核发《监理申请批准书》、《监理许可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及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遗失《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可按建设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理业务手册》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资质管理部门可以随时通知有关的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先向建设协调司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与其营业范围相当的地区或者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建设协调司交回原《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资质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监理申请批准证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建设协调司备案,并收回其《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监理许可证书》、《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当向建设协调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程类别及等级
┌─┬──────────┬──────┬───────┬──────┐
│序│ 工程类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
│号│ │ │ │ │
├─┼───┬──────┼──────┼───────┼──────┤
│ │ │一般工业与民│25层以上; │16层以上; │16层以下; │
│ │ │用建筑工程 │30米跨度以上│24米跨度以上 │24米跨度以下│
│ │一般工├──────┼──────┼───────┼──────┤
│一│业与民│高耸构筑工程│高度20米以上│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 │
│ │用建筑│ │ │ │下 │
│ │工程 ├──────┼──────┼───────┼──────┤
│ │ │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建筑面积10万 │建筑面积10万│
│ │ │ │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以上 │平方米以下 │
├─┼───┼──────┼──────┼───────┼──────┤
│ │ │炼铁工业工程│年产100万吨 │年产20万吨以上│年产20万吨以│
│ │ │ │以上 │ │下 │
│ │冶金工├──────┼──────┼───────┼──────┤
│二│业建筑│炼钢、轧钢工│年产100万吨 │年产10万吨以上│年产10万吨以│
│ │安装工│业工程 │以上 │ │下 │
│ │程 ├──────┼──────┼───────┼──────┤
│ │ │特殊钢工业工│年产50万吨 │年产10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 │
│ │ │程 │以上 │ │ │
│ │ ├──────┼──────┼───────┼──────┤
│ │ │矿山工程 │年产200万吨 │年产60万吨以上│年产60万吨以│
│ │ │ │以上 │ │下 │
│ │ ├──────┼──────┼───────┼──────┤
│ │ │有色工业工程│大型 │中型 │小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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