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年1月1日起实行。1993年12月1日原劳动部发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锅炉范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
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许可,而不需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备 注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
焊接气瓶(B2);
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1);
第一类压力容器(D2)
注:
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二: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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