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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6月29日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2015年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总局令第25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9-9-7
实施日期:2009-12-1
  第二节 守护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设施守护任务的船舶(以下简称守护船)在开始承担守护作业前,其所属单位应当向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提交守护船登记表和守护船有关证书登记表,办理守护船登记手续。经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并签发守护船登记证明。守护船登记后,其原申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终止承担守护任务的,应当向原负责守护船登记的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守护船应当在距离所守护设施5海里之内的海区执行守护任务,不得擅自离开。在守护船的守护能力范围内,多座被守护设施可以共用一条守护船。
  第三十五条 守护船应当服从被守护设施负责人的指挥,能够接纳所守护设施全部人员,并配备可以供守护设施全部人员1日所需的救生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六条 守护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具备守护海区的适航能力;
  (三)在船舶的两舷设有营救区,并尽可能远离推进器,营救区应当有醒目标志。营救区长度不小于载货甲板长度的1/3,宽度不小于3米;
  (四)甲板上设有露天空间,便于直升机绞车提升、平台吊篮下放等营救操作;
  (五)营救区及甲板露天空间处于守护船船长视野之内,便于指挥操作和营救。
  第三十七条 守护船应当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下列设备和器具:
  (一)1副吊装担架和1副铲式担架;
  (二)2副救助用长柄钩;
  (三)至少1套抛绳器;
  (四)4只带自亮浮灯、逆向反光带和绳子的救生圈,绳子长度不少于30米;
  (五)用于简易包扎和急救的医疗用品;
  (六)营救区舷侧的落水人员攀登用网;
  (七)1艘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救助艇;
  (八)至少2只探照灯,可以提供营救作业区及周围海区照明;
  (九)至少配备两种通讯工具,保证守护船与被守护设施和陆岸基地随时通话。
  第三十八条 守护船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员服务簿和适任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至少有3名船员从事落水人员营救工作;
  (三)至少有2名船员可以操纵救助艇;
  (四)至少有2名船员经过医疗急救培训,能够承担急救处置、包扎和人工呼吸等工作;
  (五)定期参加营救演习。
  第三十九条 守护船的登记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15日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节 租用直升机管理
  第四十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对提供直升机的公司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直升机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升机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并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和无线电台执照;
  (二)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直升机,并达到该机型最低设备放行清单的标准;
  (三)具有符合安全飞行条件的驾驶员、机务维护人员和技术检查人员;
  (四)对直升机驾驶员进行夜航和救生训练,保证完成规定的训练小时数;
  (五)需要应急救援时,备有可以调用的直升机;
  (六)完善和落实飞行安全的各种规章制度,杜绝超气象条件和不按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飞行。
  第四十二条 直升机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助设备:
  (一)直升机应急浮筒;
  (二)携带可以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海上救生衣(在水温低于10℃的海域应当配备保温救生服)、救生筏及救生包,并备有可以供直升机使用的救生绞车;
  (三)直升机两侧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者具备足够的紧急逃生舱口。
  第四十三条 在额定载荷条件下,直升机应当具有航行于飞行基地与海上石油设施之间的适航能力和夜航能力。
  第四十四条 飞行作业前,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制定安全应急程序,并与作业者或者承包者编制的应急预案相协调。
  第四十五条 直升机在飞行作业中必须配有2名驾驶员,并指定其中1人为责任机长;由中外籍驾驶员合作驾驶的直升机,2名驾驶员应当有相应的语言技能水平,能够直接交流对话。
  第四十六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必须确保飞行基地(或者备用机场)和海上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四十七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及直升机所属公司,应当通过协商制订飞行条件与应急飞行、乘机安全、载物安全和飞行故障、飞行事故报告等制度。
  第四节 电气管理
  第四十八条 设施应当制定电气设备检修前后的安全检查、日常运行检查、安全技术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电气设备的维修操作、电焊操作和手持电动工具操作等安全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电气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电工安全用具,并按规定定期检查和校验;
  (二)遇停电、送电、倒闸、带电作业和临时用电等情况,按照有关作业许可制度进行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增加的电气设备和线路;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图形,对电气设备和线路作出明显、准确的标识;
  (四)电气设备作业期间,至少有1名电气作业经验丰富的监护人进行实时监护;
  (五)电气设备按照铭牌上规定的额定参数(电压、电流、功率、频率等)运行,安装必要的过载、短路和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校验。金属外壳(安全电压除外)有可靠的接地装置;
  (六)在触电危险性较大的场所,手提灯、便携式电气设备、电动工具等设备工具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确实无法使用安全电压的,经设施负责人批准,并采用有效的防触电措施;
  (七)安装在不同等级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符合该等级的防爆类型。防爆电气设备上的部件不得任意拆除,必须保持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
  (八)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电阻、耐压强度、泄漏电流等绝缘性能进行测定。长期停用的电气设备,在重新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确认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后方可使用;
  (九)在带电体与人体、带电体与地面、带电体与带电体、带电体与其他设备之间,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持良好的绝缘性能和足够的安全距离;
  (十)对生产和作业设施采取有效的防静电和防雷措施。
  第五十条 设施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电源。应急电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满足通讯、信号、照明、基本生存条件(包括生活区、救生艇、撤离通道、直升机甲板等)和其他动力(包括消防系统、井控系统、火灾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急关断系统等)的电源要求;
  (二)在主电源失电后,应急电源能够在45秒内自动安全启动供电;
  (三)应急电源远离危险区和主电源。
  第五节 井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 作业者或者承包者应当制定油(气)井井控安全措施和防井喷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钻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钻井装置在新井位就位前,作业者和承包者应收集和分析相应的地质资料。如有浅层气存在,安装分流系统等;
  (二)钻井作业期间,在钻台上备有与钻杆相匹配的内防喷装置;
  (三)下套管时,防喷器尺寸与所下套管尺寸相匹配,并备有与所下套管丝扣相匹配的循环接头;
  (四)防喷器所用的橡胶密封件应当按厂商的技术要求进行维护和储存,不得将失效和技术条件不符的密封件安装到防喷器中;
  (五)水龙头下部安装方钻杆上旋塞,方钻杆下部安装下旋塞,并配备开关旋塞的扳手。顶部驱动装置下部安装手动和自动内防喷器(考克)并配备开关防喷器的扳手;
  (六)防喷器组由环形防喷器和闸板防喷器组成,闸板防喷器的闸板关闭尺寸与所使用钻杆或者管柱的尺寸相符。防喷器的额定工作压力,不得低于钻井设计压力,用于探井的不得低于70MPa;
  (七)防喷器及相应设备的安装、维护和试验,满足井控要求;
  (八)经常对防喷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时,优先使用防喷系统安全检查表。
  第五十三条 防喷器组控制系统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套液压控制系统的储能器液体压力保持21MPa,储能器压力液体积为关闭全部防喷器并打开液动闸阀所需液体体积的1.5倍以上;
  (二)除钻台安装1台控制盘(台)外,另1台辅助控制盘(台)安装在远离钻台、便于操作的位置;
  (三)防喷器组配备与其额定工作压力相一致的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和压井管汇;
  (四)压井管汇和节流管汇的防喷管线上,分别安装2个控制阀。其中一个为手动,处于常开位置;另一个必须是远程控制;
  (五)安装自动灌井液系统。
  第五十四条 水下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导管上安装分流系统;
  (二)在表层套管和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或者2个环形防喷器、2个双闸板防喷器,其中1副闸板为全封剪切闸板防喷器;
  (三)安装1组水下储能器,便于就近迅速提供液压能,以尽快开关各防喷器及其闸门。同时,采用互为备用的双控制盒系统,当一个控制盒系统正在使用时,另一个控制盒系统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作为备用;
  (四)如需修理或者更换防喷器组,必须保证井眼安全,尽量在下完套管固井后或者未钻穿水泥塞前进行。必要时,打1个水泥塞或者下桥塞后再进行修理或者更换;
  (五)使用复合式钻柱的,装有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具尺寸。
  第五十五条 水上防喷器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一)若有浅层气或者地质情况不清时,隔水(导)管上安装分流系统;
  (二)表层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1个双闸板防喷器;大于13〞3/8表层套管上可以只安装1个环形防喷器;
  (三)中间(技术)套管上安装1个环形、1个双闸板(或者2个单闸板)和1个剪切全封闭闸板防喷器;
  (四)使用复合式钻柱的,装有可变闸板,以适应不同的钻具尽寸。
  第五十六条 水上防喷器组的开关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闸板防喷器定期进行开关活动;
  (二)全封闸板防喷器每次起钻后进行开关活动。若每日多次起钻,只开关活动一次即可;
  (三)每起下钻一次,2个防喷器控制盘(台)交换动作一次。如果控制盘(台)失去动作功能,在恢复功能后,才能进行钻井作业;
  (四)节流管汇的阀门、方钻杆旋塞和钻杆内防喷装置,每周开关活动一次。
  水下防喷器的开关活动,除了闸板防喷器1日进行开关活动一次外,其他开关活动次数与水上防喷器组开关活动次数相同。
  第五十七条 防喷器系统的试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有的防喷器及管汇在进行高压试验之前,进行2.1MPa的低压试验;
  (二)防喷器安装前或者更换主要配件后,进行整体压力试验;
  (三)按照井控车间(基地)组装、现场安装、钻开油气层前及更换井控装置部件的次序进行防喷器试压。试压的间隔不超过14日;
  (四)对于水上防喷器组,防喷器组在井控车间(基地)组装后,按额定工作压力进行试验。现场安装后,试验压力在不超过套管抗内压强度80%的前提下,环形防喷器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的70%,闸板防喷器和相应控制设备的试验压力为额定工作压力;
  (五)对于水下防喷器组,水下防喷器和所有有关井控设备的试验压力为其额定工作压力的70%。防喷器组在现场安装完成后,控制设备和防喷器闸板按照水上防喷器组试压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防喷器系统的检查与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套防喷器系统、隔水(导)管和配套设备,按照制造厂商推荐的程序进行检查和维护;
  (二)在海况及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防喷器系统和隔水(导)管至少每日外观检查一次,水下设备的检查可以通过水下电视等工具完成。
  第五十九条 井液池液面和气体检测装置应当具备声光报警功能,其报警仪安装在钻台和综合录井室内;应当配备井液性能试验仪器。井液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开钻前,计算井液材料最小需要量,落实紧急情况补充井液的储备计划;
  (二)记录并保存井液材料(包括加重材料)的每日储存量。若储存量达不到所规定的最小数量时,停止钻井作业;
  (三)作业时,当返出井液密度比进口井液密度小0.02g/ cm3时,将环形空间井液循环到地面,并对井液性能进行气体或者液体侵入的检查和处理;
  (四)起钻时,向井内灌注井液。当井内静止液面下降或者每起出3至5柱钻具之后应当灌满井液;
  (五)从井内起出钻杆测试工具前,井液应当进行循环或者反循环。
  第六十条 完井、试油和修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作业相适应的防喷器及其控制系统;
  (二)按计划储备井液材料,其性能符合作业要求;
  (三)井控要求参照钻井作业有关规定执行;
  (四)滩海陆岸井控装置至少配备1套控制系统。
  第六十一条 气井、自喷井、自溢井应当安装井下封隔器;在海床面30米以下,应当安装井下安全阀,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水上控制的井下安全阀现场试验,试验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新安装或者重新安装的也应当进行试验;
  (二)海床完井的单井、卫星井或者多井基盘上,每口井安装水下控制的井下安全阀;
  (三)地面安全阀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四)配备适用的井口测压防喷盒。
  紧急关闭系统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作业者应当妥善保存各种水下安全装置的安装和调试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二条 进行电缆射孔、生产测井、钢丝作业时,在工具下井前,应当对防喷管汇进行压力试验。
  第六十三条 钻开油气层前100米时,应当通过钻井循环通道和节流管汇做一次低泵冲泵压试验。
  第六十四条 放喷管线应当使用专用管线。
  在寒冷季节,应当对井控装备、防喷管汇、节流管汇、压力管汇和仪表等进行防冻保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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