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
(一)无检测原始记录,或原始记录不真实,或检测结果不真实的;
(二)擅自将检测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企业的;
(三)不具备检测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检测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检测未在规定的实验室或场地进行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有意隐匿真实情况的;
(六)三年内被通报批评达3次及以上的。
检测机构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六个月期满后,经验收合格方能恢复《公告》产品检测资格,且应当在检测资格恢复后第一次被检查时加倍进行抽样。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公告》产品检测资格:
(一)编造检测数据、伪造检测结果、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无样车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未保留样车的(如果需要在规定的样车保留期限内,将样车解体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须事先得到中介机构的同意);
(四)三年内被暂停《公告》产品检测资格达2次及以上的;
(五)被有关部门撤销检测资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一)检测报告内容填写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的;
(二)检测报告三级审批不全或者无相应印章的;
(三)检测机构在《公告》产品检测资格暂停期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车辆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处罚结果应当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