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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18日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则

发 文 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0号
发布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日期:2006-07-12
实施日期:2006-08-12

  第六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人员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除非航空器的移动受阻,否则所有涉及人员均应留在现场,肇事车辆也应保持事发后的状态,直至处理人员达到现场为止。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本规则,违章处理实行记分制,年度累计达到12 分的,机场管理机构收回其驾驶证,6 个月内不得再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12 分,收回驾驶证,两年内不得再申领驾驶证: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复飞或中断起飞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的,记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以上或财产损失2000 元以上的;

  (二)与航空器抢行造成航空器刹车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证没有进行年审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个月内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车辆。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以外情形的,记1 至4 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车辆驾驶员、人员违反本规则的, 机场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违章人员、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机场管理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职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该驻场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其他驻场单位未能严格执行本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车辆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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