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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6年11月24日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6-11-24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交通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事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规章所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过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O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交通法规,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社会各界和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交通部总工程师征求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立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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