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的决定》已于2019年1月30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5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9年2月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维修许可证有效期按不同型号产品分为5年、8年、10年,具体产品的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由国家铁路局发布。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本决定自2019年3月5日起施行。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
(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2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是指直接承担铁路公共运输和检测试验任务的铁路机车、动车组、客车、货车等移动设备,以及在铁路上运行并承担施工、维修、救援等作业的铁路轨道车、救援起重机、铺轨机和架桥机(组)车辆、接触网作业车和大型养路机械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需办理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分别向国家铁路局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
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企业应当取得型号合格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制造企业在投入批量制造之前,应当取得制造许可证;承担铁路机车车辆整机性能恢复性修理(即“大修”)的维修企业在维修样车投入运营前,应当取得维修许可证;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在该产品投入运营前,国内进口企业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
第四条 铁路机车车辆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第二章 取证条件
第五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设计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具备研发设计能力,有完善的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先进的设计手段,申请企业具有或者通过合作方式具有对样车制造验证的能力;
(三)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审查;
(四)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五)样车运用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六)样车经申请企业或者科研立项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七)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八)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拟制造的产品已取得型号合格证;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当有完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制造样车通过型式试验并经型号合格证持有企业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了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了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三)申请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备相应制造或者维修管理经历的人员,申请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条件和能力,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四)申请企业应当具有维修必备的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并具有合法使用权;
(五)维修样车通过例行试验并经产权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技术评价合格;
(六)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的产品中含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七)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取得进口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
(三)申请企业能够证明进口产品制造企业符合所在国法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业绩且质量信誉良好,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满足国内用户的需求,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四)进口产品的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国内用户的审查;
(五)关键零部件和样车通过型式试验;
(六)样车经国内用户技术评价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质量
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研发和设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五)设计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试制工艺报告,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样车运用考核和解体检查项目及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型号合格证;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
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制造与售后服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七)制造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目录,产品制造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制造能力分析,资金对制造规模的保证能力,申请企业对制造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企业与维修样车产权单位签订的样车试修合同、协议或者维修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委托维修证明材料;
(四)产品图样、技术条件等相关技术文件及其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五)质量
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产品维修与售后服务能力,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七)维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外形照片,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维修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例行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维修能力分析,资金对维修规模的保证能力,维修样车产权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维修样车技术评价结论等);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进口产品已有国内用户需求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企业概况(包括企业主营业务,经营业绩、固定资产,人员情况、质量管理、与国内用户关系等方面);
(五)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合法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和取得相同或者相近产品设计制造资质的证明材料;
(六)进口产品制造企业质量
证明材料;
(七)进口产品制造企业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人员情况,质量
和管理制度情况,售后服务情况,产品研发和制造能力概述,供货方和外包方清单,特种设备持证情况,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等);
(八)进口技术总结报告(包括产品基本特性说明,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设计总图及图样目录,整车技术条件,所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产品试制及检验基本能力配备,型式试验项目及试验报告等方面);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八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相应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条 型号合格证有效期为长期。制造、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维修许可证有效期按不同型号产品分为5年、8年、10年,具体产品的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由国家铁路局发布。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内,被许可企业名称或者制造、维修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行政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变更制造、维修地址造成制造、维修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制造、维修许可。
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取得型号许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制造、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及售后服务情况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