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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订】

发 文 号:交通部公告2003年第15号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日期:2001-11-29
实施日期:2003-11-29

《交通部关于〈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公告2003年第15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29日以第A.910(22)号大会决议通过了一项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根据该大会决议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第VI条第4款的规定,该修正案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我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当事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以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异议。因此,该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公告,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3年9月28日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经2001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号笛,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结构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行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时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与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 从事敷设、维修、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 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 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 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 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 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 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3.“地效翼船”一词系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在相当接近水面的高度飞行。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冲程和旋回性能;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反向散射;

(5)风、浪和流的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的情况;

(6)吃水和可用水深的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的雷达的船舶,还应考虑:

(1)雷达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选用的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体的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更确切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都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的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的资料,特别是不充分的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一艘很大的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是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应根据本章各条规定,并且,如当时环境许可,应是积极的,及早地进行和充分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作一连串的小变动。

3.如有足够的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动,倘若这种行动是及时的、大幅度的,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他船碰撞而采取的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距离驶过。应细心查核避让行动的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他船为止。

5.如需为避免碰撞或留有更多的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6.

(1)根据本规则任何规定,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应根据当时环境的需要及早地采取行动以留出足够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过。

(2)如果在接近其他船舶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被要求不应妨碍另一艘船舶的通过或安全通过的船舶并不解除这一责任,且当采取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本章条款可能要求的行动。

(3)当两船相互接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通过不应被妨碍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条规定的责任。

第九条 狭水道

1.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其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后者若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4款规定的声号。

5、

(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迫越的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迫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的措施。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4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狭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规定的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采纳的分道通航制,但并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条规定的责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

(1) 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 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 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的任何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则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用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

(1)当船舶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时,不应使用沿岸通航带。但长度小于 20m的船舶、帆 船和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2)尽管有本条4款(1)项规定,当船舶抵离位于沿岸通航带中的港口、近 岸设施或建筑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为避免紧迫危险时,可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或者驶进或驶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的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m的船舶,不应妨碍按分道通航行驶的机动船舶的安全通行。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从事铺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须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1.

(1)两船中的一般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现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适当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

(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6.

(1)地效翼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他们的航行;

(2)地效翼船在水面操作时,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各条。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作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定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闪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m或50m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m或12m以上但小于50m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m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为12m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3.地效翼船只有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号灯外,才应显示一盏高强度的环照红色闪光灯。

4.

(1)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2)长 度小于7m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m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 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1)项

或1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m,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m或25m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

(3)如长度超过100m,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m;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m时,在 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m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m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m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 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 当对水移动时,除 本款(1)项 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 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偏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1)项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1)、(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衍两端各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

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m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m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m及100m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 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 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m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m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或地效翼船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1.长度为12m或12m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长度为20m或2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以外还应配备一个号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除了号笛和号钟以外还应配有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的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所载规格。号钟、号锣或二者可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求以手动鸣放规定信号。

2.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备有本条1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如不备有,则应配置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他种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间历时应约一秒钟,各闪间隔应约一秒钟,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海里,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 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m,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二长声,二长声间的间隔约2秒钟。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一长声继以二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时,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钟。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钟。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敲打本条7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9.长度为12m或12m以上但小于20米的船舶,不要求鸣放本条(7)款和第(8)款规定的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鸣放不超过两分钟间隔的他种有效声号。

10.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1.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7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招引注意的信号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亮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第三十七条 遇险信号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类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则可:

1.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能见距离的号灯。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4年内,免除安装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第7节规定的颜色规格的号灯。

3.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米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4.

(1)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m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2)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长度为150m或150m以上的船舶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1)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5.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6.在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2节(7)和第3节(2)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7.本规则生效之日后9年内,免 除本规则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

8.永远免除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9节(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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