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1年4月6日
交通运输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政务数据共享,推动交通运输数字政府建设,加快建设交通强国,依据国务院关于政务数据共享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政务部门),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政务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产生、获取的,以电子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非涉密数据、文件、资料和图表等。
本办法所称提供部门,是指产生和提供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本办法所称使用部门,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数据的政务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交通运输部及部际、部省相关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提供和使用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评估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组织管理交通运输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组织推进部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部共享平台)政务数据接入,组织开展相关制度文件、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和宣贯实施,监督部共享平台的运行。
综合交通运输大数据应用技术支持部门(以下简称技术支持部门)受部科技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部共享平台的建设运维、部共享平台政务数据目录和政务数据维护管理,并为政务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提供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政务数据提供和授权等相关工作,并对所提供政务数据质量负责。
使用部门依据政务数据目录申请使用政务数据、安全合规使用政务数据,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数据原则上均应共享,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制度明确不得共享的除外。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政务数据使用用途,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平台交换。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政务数据的编目、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政务部门应基于部、省两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数据共享。
(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政务数据安全。
第二章 分类与要求
第六条 政务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部分内容能够提供给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七条 政务数据共享类型划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经脱密处理的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空间和属性信息,以及运载工具基本信息、从业企业基本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执法案件结果信息、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接入部共享平台实现集中汇聚、统筹管理、及时更新,供政务部门无条件共享使用。
(二)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明确共享条件。
(三)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出具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制度依据。
第三章 目录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政务数据目录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政务数据共享的依据。
政务数据目录核心元数据包括分类、名称、提供部门、格式、信息项信息、更新周期、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共享方式、来源系统、安全分级等内容。政务数据目录应按照版本进行管理。
第九条 提供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部共享平台编制政务数据目录,确保政务数据目录准确完整。通过合规性检测的政务数据目录方可在部共享平台发布。
政务数据目录一经发布,不得随意更改。因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原因造成数据变更,确需更改政务数据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及时在部共享平台上更新目录。数据正被使用的,提供部门应至少在数据变更前3个月进行登记。
第四章 提供与使用
第十条 凡涉及交通运输部的政务数据共享均应通过部共享平台实施,部共享平台提供联机查询、数据订阅、数据下载等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的部级信息系统、部省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须通过部共享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原有跨部门、跨层级的行业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在升级改造时,须迁移到部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时应明确使用用途。
申请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经部共享平台身份验证通过后可自动获得授权。
申请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技术支持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信息初审;通过初审的,提供部门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拒绝共享的,提供部门应提供法律法规或政策制度依据。需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提供部门应在共享条件中说明。
对于不予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已接入部共享平台的行业外政务数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授权使用。未接入部共享平台的行业外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协调接入。
第十四条 提供部门可委托技术支持部门对政务数据申请进行审核,技术支持部门定期向提供部门反馈审核情况。
第十五条 提供部门应保障所提供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对使用部门反馈的政务数据质量问题,提供部门应及时予以校核并反馈。
第十六条 使用部门应依法依规使用政务数据,按照申请的使用用途将政务数据用于本部门履职需要,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或泄露所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重新申请并获得授权。
第十七条 使用部门应在部共享平台上反馈共享政务数据使用情况,包括满足需求情况、数据质量以及使用效果。对于已授权但3个月内未使用的政务数据,授权部门可撤销授权。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数据共享监督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政务数据检查和共享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遵循国家和行业网络安全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加强本部门政务数据提供渠道和使用环境的安全防护,切实保障政务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共享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部级信息系统应在立项阶段通过部共享平台预编政务数据目录,上线试运行前在部共享平台上编制正式政务数据目录,并在试运行6个月内接入政务数据。
部共享平台提供的编目回执将作为项目立项审批、上线试运行及验收等环节重要依据。通过政务数据预编目录合规性检测的,方可下载预编目回执;通过政务数据目录合规性检测并接入数据的,方可下载正式编目回执。
申请部补助资金的省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按照部印发的建设指南、标准规范等指导性文件,落实政务数据共享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经费,将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共享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等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务部门应明确本部门实施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科技主管部门通知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和更新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未向部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更新政务数据的。
(三)向部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务数据和实际掌握数据不一致的,或提供的政务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对已发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政务数据,不及时校核的。
(五)对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或泄漏的。
(六)未经提供部门授权,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目的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要求执行且通报后拒不整改的,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不予提供硬件资源,不予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2017年4月27日交通运输部印发的《交通运输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交科技发〔2017〕58号)同时废止。涉及政务内网数据共享有关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