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按照“水系统筹、集中连片;保护优先、防治并举;综合施策、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项目。包括对江河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及现行保护机制的调查,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流域社会经济影响等评价工作。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包括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及环境风险防范等。
(三)流域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与流域水环境直接相关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面源污染综合整治等。
(四)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包括湖泊水体保育、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河流生态建设、生态涵养林建设以及地下水环境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流域水环境监测、监察、应急、信息等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本条第一款(二)、(三)、(四)规定的范围,不得用于上述五项中的征地拆迁补偿、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等支出。
第七条 对于已安排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与依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集中投入、逐个销号”的原则对满足一定标准的江河湖泊通过竞争等方式选取部分予以重点支持,其他纳入储备库,可视情况予以一般引导。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工作部署确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参与竞争的江河湖泊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相关规划或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支持。
(二)江河湖泊总体水质现状好于III类(含III类),或者总体水质现状劣于III类、但在三年内能够显著提高。
(三)地方已按要求编制完成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四)地方及社会已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组织竞争,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竞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江河湖泊,建立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与省政府签署协议,根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控制投资额,明确一定时期内专项资金支持规模,滚动安排。各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规模将综合考虑年度任务量、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
控制投资额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空间规模、生态环境保护难易程度、项目造价标准及各地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