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要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工作,我部对《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12月17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罚没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 1 名听证主持人和 1 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听证案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听证员。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 5 人的,可以推选 1 至 5 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
明确委托事项、代理人权限。
第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监测人员和鉴定人员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日内, 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
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已经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
前向组织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劝阻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和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参加听证的,由其进行相关陈
述,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听证参加人的提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
(九)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仅在需要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提问、核对听证笔录环节参与听证活动。
第十九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身份信息,听证过程、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
受人或者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听证时间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