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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9年10月11日

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发 文 号:国汛〔2015〕2号
发布单位: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01-01
实施日期:2016-01-01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市区(以下简称“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管理,完善城市防洪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印发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城市防汛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城市防汛指挥部”)、有防汛任务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对城市洪涝灾害(包括江河洪水、山洪泥石流、冰凌洪水、暴雨内涝、台风暴潮等),组织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演练、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编制与管理,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负责辖区内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指导与相关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监督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城市防汛指挥部负责本市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第四条 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应当符合和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要求,符合所在河流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的安排;

(三)满足城市防洪排涝减灾工作实际需要,应对程序和减灾措施明确具体,针对性、可操作性强;

(四)有利于落实职责明确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防汛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责任;

(五)与城市防洪排涝工程体系能力相适应;

(六)有利于建立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健全城市预案体系。

第五条 城市防洪应急预案由总体预案、专题预案和重点防护对象专项预案(以下简称“专项预案”)等组成。

总体预案是城市应对不同类型洪涝灾害的综合应急预案。

专题预案是城市针对可能遭遇的某一类型洪涝灾害制定的预案或相关部门针对城市洪涝灾害制定的预案,包括城市江河洪水防御专题预案、排水除涝专题预案、山洪灾害防御专题预案、台风灾害防御专题预案、洪涝灾害交通管理专题预案等。城市防汛指挥部可根据城市所受洪涝灾害威胁类型和防洪排涝减灾需要确定。

专项预案是针对城市重点防护对象在应对防洪排涝、抢险应急等制定的专门预案,重点防护对象包括学校、医院、养老院、商业中心、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休闲场所等重点部位,对城市防洪排涝影响较大的水库、电站、拦河坝等工程,地下交通、地下商场、人防工程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设施,重要有毒有害污染物、易燃易爆物生产或仓储地,城区易积水交通干道、在建项目驻地、简易危旧房屋及稠密居民区,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和目标。城市防汛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应急需要确定。

专题预案应与总体预案相协调,专项预案应服从总体预案和专题预案的安排。

第六条 总体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城市概况,包括自然地理、社会经济、洪涝灾害风险区域划分、洪涝灾害防御体系、重点防护对象等;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包括指挥机构、成员单位职责、办事机构等;

(三)预防与预警,包括预防预警信息发布、预警级别划分、预防预警行动、主要防御措施等;

(四)应急响应,包括应急响应的总体要求、应急响应分级与行动、主要应急响应措施、应急响应的组织工作、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等;

(五)应急保障,包括通信与信息保障、避险与安置保障、抢险与救援保障、交通保障、供电与运输保障、治安与医疗保障、物资与资金保障、社会动员保障、宣传、培训和演习等;

(六)后期处置,包括灾后救助、抢险物资补充、水毁工程修复、灾后重建、保险与补偿、调查与总结等;

(七)附图附件,包括城市洪涝灾害风险图、避险转移路线图等。

第七条 专题预案的编制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针对不同等级灾害进行风险分析,明确不同等级灾害的风险区域、危害形式、危害程度等指标;制定针对性的预警方案、预警发布机制、减灾响应方案和具体减灾措施等。

第八条 专项预案应根据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内容,说明重点防护对象概况、周边环境状况;分析防护对象灾害威胁来源,明确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灾害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制定应对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灾害的防御方案、抢险方案和动员组织方案等。

第九条 总体预案由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编制,专题预案由城市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预案由防护对象管理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条 总体预案、专题预案编制形成后,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防汛指挥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对预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专项预案由城市防汛指挥部指导编制。

第十一条 总体预案编制完成并征得上级防汛指挥部同意后,由城市防汛指挥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国重点防洪城市和重要防洪城市应征得所在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同意。

总体预案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城市防汛指挥部应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备案时同时提交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下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还应及时将本辖区内全国重点防洪城市和重要防洪城市的总体预案报国家防总和所在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题预案编制完成并征得所在城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防汛指挥部相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专题预案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预案编制单位应及时报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城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项预案编制完成并征得所在城市防汛指挥部同意后,由重点防护对象管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相关规定批准后实施;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报城市防汛指挥部备案后实施。

专项预案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重点防护对象管理单位应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城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四条 预案编制单位应适时组织修订预案,最长间隔不超过五年。责任人员发生较大调整的,应于汛前进行修订并按照相应程序进行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预案,并按照相应程序重新履行审批和备案: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城市基本情况或防护对象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城区防洪排涝形势和工程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五)根据预案应对洪涝灾害时发现预案有重大缺陷或重要遗漏的;

(六)其他重大变化需要修订的。

第十五条 批准后的总体预案、专题预案和专项预案,除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外,应由预案编制单位按照城市防汛指挥部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防汛指挥部和有防汛任务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城市防洪应急预案演练与培训制度。适时组织应急演练和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熟练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管理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防汛指挥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城市防洪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洪涝灾害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提高从业人员和群众防灾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防汛指挥部、有防汛任务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办法组织相关预案编制、审批、发布、备案、修订、演练、培训和宣传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城市下辖区、县等可参照本办法编制并实施下辖城区防洪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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