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管理,发挥控制性水工程在流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水生态保护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组织、协调、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控制性水工程,是指位于长江干支流和湖泊,在流域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水生态保护等方面具有关键作用和较大影响的水库(含水电站、航电枢纽)、蓄滞洪区、泵站、水闸、引调水工程等。
控制性水工程名录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报水利部批准。
第三条 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兼顾,兴利与除害相结合,遵循电调(航调)服从水调、区域服从流域、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单个工程调度与多工程联合调度的关系,实现多目标协同。
第四条 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水利部负责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联合调度要求纳入水工程运行调度规程,并负责具体执行。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数字孪生长江建设,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建设具有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功能的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信息平台,提高联合调度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建设数字孪生工程,接入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雨情、水情、咸情、工情、调度情况等实时传输和共享。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江湖关系、流量泥沙测验、咸情监测、河势演变、水文气象预报、水旱灾害防御、洪水资源化利用、生态流量(水位)、多目标联合调度等方面的关键科技问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二章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
第八条 实施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应当制定联合调度运用计划。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单位以及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九条 编制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统筹控制性水工程调度规程和运行状况,依据经批准的长江防御洪水方案、长江洪水调度方案、水量分配方案、水资源调度方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流量(水位)控制指标、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等,与跨流域引调水工程年度调度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联合调度的控制性水工程名录;
(二)防洪、水资源、生态等调度的原则、目标和调度方案;
(三)水库、河道湖泊、蓄滞洪区、泵站、水闸、引调水工程等的调度方式和调度管理权限;
(四)监测计量、信息报送和共享要求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联合调度运用计划是开展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基本依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时,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实施调度时,由地方负责调度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后实施;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水利部同意后实施;涉及水利部调度权限的,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工程运行调度规程等,结合当年水工程运行状况和雨情、水情、咸情等情况,编制水工程年度调度方案。
控制性水工程存在病险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制定针对性的年度汛期调度方案。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四条 长江流域防洪调度应当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在确保水工程安全前提下,通过河道湖泊泄水、水库群拦蓄、蓄滞洪区运用、泵站和水闸控制运用等措施,实现流域防洪目标,提高整体防洪效益,兼顾水资源综合利用要求。
第十五条 水库的防洪调度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三峡水库、丹江口水库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相关调度规程实施调度,其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和重大突发事件时,由水利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二)水库承担长江干流联合防洪任务,或者水库防洪影响范围、承担的防洪任务跨省级行政区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并报水利部备案,或者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三)陆水水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
(四)水库防洪影响范围和承担的防洪任务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管理权限负责组织调度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汛期水库水位不高于防洪限制水位、不需要实施防洪调度的,由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调度。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防洪运用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荆江分洪区的运用,由水利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二)其他蓄滞洪区的运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或者由长江水利委员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蓄滞洪区启用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人员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泵站、水闸的防洪调度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长江中下游发生大洪水需要控制运用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统一调度;
(二)其他情形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调度。
第十八条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联合调度运用计划以及水工程调度规程等,充分考虑流域防洪形势和汛情发展,按照调度权限实施防洪调度,组织制订实时调度方案,经调度会商后,作出调度决定,下达防洪调度指令。
防洪调度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下达,并及时补发书面调度指令。防洪调度指令应当抄送调度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洪调度指令,应当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洪调度指令,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进行调度操作,做好调度记录,并及时向下达防洪调度指令的部门反馈执行情况。
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调度指令进行调度的,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实施。遇到紧急水情工情并危及水工程安全的,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相关预案,先行采取应急调度措施,并及时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资源调度和生态调度
第二十条 长江流域控制性水工程实施水资源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联合调度运用计划、河流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以及水工程调度规程等,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需要转入防洪调度的,按照防洪调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管理权限内负责水量调度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的组织实施。
调度影响范围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调度影响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或者对流域供水、灌溉、生态、发电、航运用水影响较大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实施。
流域供水、灌溉、生态、发电、航运等对控制性水库和引调水工程的调度运用无特殊要求时,由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调度规程和调度方案等负责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库水位汛前消落,应当与长江中下游防洪相协调,由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明确的运行控制水位、时间节点等实施。消落进度不能满足联合调度运用计划要求时,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调度管理权限向水库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下达调度指令。
第二十三条 水库蓄水和供水调度由水库运行管理单位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等实施,满足控制断面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量要求,保障生活、生态、生产用水安全。
汛末需要提前蓄水的,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运行状况、雨情、水情、汛情、咸情以及相关行业用水需求,在确保水库安全和防洪安全前提下,编制水库提前蓄水计划,按照调度管理权限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控制断面最小下泄流量或者水量达不到要求时,长江水利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调度管理权限向水库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下达调度指令。
第二十四条 引调水工程的水量调度应当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合理配置水资源,并按照经批准的引调水工程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
长江水利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按照调度管理权限负责引调水工程水量调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干旱灾害,长江水利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统筹流域或者所辖区域内的水库、湖泊等所蓄水量,开展抗旱减灾供水调度,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等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水污染事故、水工程事故、水上安全事故、咸潮入侵等突发事件,可能造成供水危机、危害公共安全时,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及时启动联合应急水量调度。
开展联合应急水量调度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做好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跨省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保障的生态调度。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和湖泊生态水位保障的生态调度。
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以促进鱼类繁殖、缓解下泄水流滞温效应、抑制水华等为目标的生态调度。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调度纳入水工程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流生态流量和湖泊生态水位。
第二十八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调度指令时,应当抄送调度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进行调度操作,做好调度记录,并及时向下达调度指令的部门反馈执行情况;遇到紧急水情工情并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可以根据相关预案,先行采取应急调度措施,并及时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完善监测体系,提升水文气象预报水平和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决策能力。
第三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信息报送与信息共享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工程运行和调度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调度管理权限加强对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调度指令下达情况;
(二)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三)调度相关信息发布和报送情况;
(四)调度信息记录和反馈情况;
(五)涉及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联合调度工作进行定期总结与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