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征求意见对照稿
(2016年3月24日修改稿。 表示删除,黑体表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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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改 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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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
将第二款单分一条作为第 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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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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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移至第二章)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公益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需要,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适时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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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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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建立全国和地方性消防公益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国家设立119消防奖。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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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灾预防 |
第二章 火灾预防 |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责任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维护管理职责,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费应当包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使用经费。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古建筑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因保护需要无法符合有关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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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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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监督管理。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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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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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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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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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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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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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维护保养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四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 (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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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设施、燃气和电力设备等方面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定,并公布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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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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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和责任人员;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投入; (四)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 (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 和培训计划; (七)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八)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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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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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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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应当组织员工消防 和培训,保证员工熟悉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和人员疏散逃生的技能。未经消防 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有针对性的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和逃生自救常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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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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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要求,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每班不少于两人。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操作设施设备,掌握火灾应急处置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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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同负责。 建筑物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公约,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所有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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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住宅区内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限高限行装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整改火灾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务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作出决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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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高层建筑外立面和周边不得设置妨碍人员疏散和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不得占用和锁闭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地下建筑应当加强应急照明和防排烟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完整好用。 高层建筑和地下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器材,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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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严格夜间防火巡查和用火用电管理,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逃生和疏散预案,确定疏散引导人员,并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上述场所,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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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消防安全标识和疏散逃生路线图,营业期间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宾馆、饭店等餐饮场所的厨房油烟气管道应当定期清洗。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视像警报装置,发生火灾时,及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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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可燃物品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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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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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地下建筑、餐饮场所的餐厅及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和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 在城市建成区、文物古建筑和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附近,禁止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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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附近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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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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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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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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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宾馆、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定期检查,根据风险水平厘定保险费率,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督促和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 |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消防安全监测、消防安全评估、公众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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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组织 |
第三章 消防组织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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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四)建筑坍塌事故; (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空难事故; (七)爆炸及恐怖事件; (八)群众遇险事件。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对不危及人员生命的社会救助、救援求助和报警,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拒绝,并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 |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实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和职业资格鉴定,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公益性非营利的社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登记。其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高于当地事业单位员工平均水平。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水平,由建队单位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建立、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
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消防员是高危职业工种,实行特殊的工时、休假制度,工资待遇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并依法享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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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备勤制度,按照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责任区,承担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和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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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实施下列行为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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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并纳入当地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 社区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必要的场所、消防器材,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并建立值守制度,做好应急准备。 |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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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船应当按照特种车船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建设的有关规费、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应当予以减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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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灭火救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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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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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联勤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演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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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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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前款事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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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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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等免收车辆通行费、停车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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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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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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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现役军人因战因公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伤残、死亡等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申报评定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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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消防队及其消防员在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中,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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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下列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火灾事故认定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出具火灾事故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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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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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民用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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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检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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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安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各级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和职责,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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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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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住宿业等商贸服务业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三)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医院、疗养院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六)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七)文物部门负责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研判本行业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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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的生产、使用情况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 客运车站、港口、航站楼及交通工具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主管领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单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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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 (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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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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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随机确定抽查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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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半年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和综合评估,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针对性措施解决突出问题。 对评估确定的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商场市场集中区域、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区域、耐火等级低的建筑集中区域及重大火灾隐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综合治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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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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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受理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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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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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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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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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督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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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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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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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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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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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场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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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四)未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的; (五)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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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人员的;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三)未开展每日防火巡查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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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按规定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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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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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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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防火检查巡查的; (二)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未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设置标志的; (四)设置停车位占用消防车通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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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建筑外立面设置妨碍人员疏散和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的; (二)占用或者锁闭高层建筑避难层、避难间的; (三)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未开展夜间防火巡查,未确定疏散引导人员的; (四)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和疏散逃生路线图的; (五)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视像警报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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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可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商店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当场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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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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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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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燃放烟花爆竹,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或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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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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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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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附近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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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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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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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 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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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作为第 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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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第六十九条 消防安全评估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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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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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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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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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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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等社会单位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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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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