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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9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6-09-28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部分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法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类,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及验收意见等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电视、公告栏等便于劳动者及公众获取的方式进行信息公示。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应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
(一)未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或未提出对策与建议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分析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建议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满足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评审意见;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后,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
(四)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四)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六)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七)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八)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九)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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