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是主管机关根据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允许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浓度、数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我国的排污许可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1988年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地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两部法律规定了排污许可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环保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在地方层面,除个别省份外,均出台了有关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目前,美国、日本、德国、瑞典、澳大利亚、法国等国家都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空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此外,美国还立法确立了噪声和振动的排放许可制度。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体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排污设施许可制度,即计划新建或者改建排放污染物的设施,应当提前60日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知事经审查认为该设施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可以自申报之日起60日内下达变更设计或者废止计划的命令。德国的《防止有害物质入侵法》也规定了对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实施许可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规定,政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应建立事前许可、机动查核及事业自动申报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事业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污)水。“空气污染防制法”规定,公私场所具有经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应于设置或变更前,检具空气污染防制计画,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设置许可证,并依许可证内容进行设置或变更。“噪音管制法”规定,在指定管制区内之营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场所使用易发生噪音设施,应先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后,始得设置或操作。
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本法只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由环保单行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排污许可作了规定。例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另外,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将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侧》。
本条第2款规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要求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有效期,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排污口地点和数量,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法律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