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四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05月06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在废弃物分类、回收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依照本法确立的“地方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要求,地方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公民日常生活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环境保护事关全社会,需要全民的参与。公民在环境保护事业中,不应该是一个旁观者,而应当是实际参与者。只有动员全体公民,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环境保护事业才能取得最大的实效。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污染责任及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与修订前的环保法相比,本条增加了防治医疗废物、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要求、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有关规定与严禁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要求,也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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