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和自然文化区域保护的规定。要切实保护好各类生态保护地,增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支持能力,就有必要引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概念和机制。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要求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开发经营者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所负有的义务,第二款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做了规定。本条对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的规定,是我国环保立法的一大进步。在此基础上,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可以为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废弃物减量化以及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本条重点强调了消费领域的减量化要求,原则规定了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优先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