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力实施新安法 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

作者:支同祥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6.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随着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推进,劳务派遣用工对解决一些大企业的用工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发生一些问题,安全培训不落实问题突出,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扯皮,安全培训不到位成为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针对这些情况,新安法做出明确规定: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二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7.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三同时”对于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解决安全条件先天不足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新安法第三十、三十一条完善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规定。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核查。明确规定:一是加强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安全设施的到位;二是按照减少、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三是加强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核查职责,转变监管方式,由事前审批向事后监管转变。
8.规定发包方、出租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包租赁的情况经常发生,但由于安全责任不明确、管理不落实,造成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以包代管,以租代管,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不负责任,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甚至发生安全事故。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依照这一规定,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发包、出租方承担,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租赁的安全责任,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政府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的执法地位
1.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情况问题复杂。许多问题都需要由政府出面,统筹协调解决。新安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主要是通过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2. 规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涉及行业、领域广泛,并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外,必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在青岛考察事故抢险工作时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新安法第九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强化安全监管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执法地位。安监部门成立十几年来一直是执法部门,这次在修法中再一次明确,突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执法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地位的同时,赋予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在明确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的同时赋予了其执法权,权责一致。
4.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最基层。大量高危企业集中,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重特大事故多发生在开发区,安全监管任务十分繁重。新安法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深刻吸取江苏昆山开发区“8.2”粉尘爆炸事故教训,解决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机构不落实,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
5.规定建立分类分级监管和执法计划制度。改进安全生产执法方式,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效率,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治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新法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为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新安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在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法律责任。
(四)强化安全预防,进一步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
1.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新安法强化安全预防,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纳入法律规范。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2.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危害较大、整改难度也较大。新安法在强化了企业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同时强化了政府部门的监督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责任,对推进隐患治理,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3.赋予安全管理人员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权。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条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发现重大隐患越级报告的权利,并且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一步提高企业安全保障水平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它涵盖了安全生产的目标和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投入、安全设备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重大危险源管理等十三项内容,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保障水平。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标准化建设。2011年,国务院安委会下发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多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结合多年来的实践经验,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六)加强社会、市场等各种措施,多管齐下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1.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作用。有关协会组织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权威,能够积极引导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本行业企业权益,其主要功能是提供信息、培训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作用,对于节约行政监管资源,提高行政监管效能,具有积极作用。新安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2.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些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安全风险很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厂毁人亡,群死群伤,企业无力进行事故救援救治和补偿,常常是政府买单。针对这个问题,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和做法,新安法建立了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要是解决企业发生事故应急救援经费和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伤害赔偿问题,促进加强安全预防。根据2006年以来在河南省、湖北省、山西省、北京市、重庆市等省市的试点经验,通过推进安全生产责任险,增加事故应急救援和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赔偿资金来源。新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发挥保险机构作用,促进安全生产。
3.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安全生产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对安全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是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积极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是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途径。新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其他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七)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
针对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存在的应急救援力量较薄弱、应对重特大事故灾难的大型及特种设备较为缺乏、应急资源分散并且布局不尽合理、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时有发生、信息化工作进展缓慢等一些问题,新安法将多年来应急救援工作实践中的一些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一是明确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二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四是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治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八)完善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和事故调查报告公开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水平
“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是在多年事故救援、调查工作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事故调查的基本规律,多次被写入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监管总局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新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本条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近年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取得的经验:一是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由原法的“实施求是、尊重科学”修改为“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制度。只有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才能回应遇难者家属及社会公众的关切,同时真正发挥事故的教育警示作用;三是增加了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的规定,强化了事故调查的后续处理工作。
(九)完善安全监管执法措施,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执法效果
1.规定依法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强制措施。近年来,因企业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停业指令,仍然违法生产,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为深刻吸取教训,新安法规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这一规定,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规定对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采取扣押查封措施。新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相应的职权,其中包括“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此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原法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避免因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及作业场所处置不当而造成事故。
3.规定严重安全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措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诚信守法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最基本要求。为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新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十)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大安全事故追责和行政处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已经明显不够,新安法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且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处罚不再将逾期未整改作为处罚的前置条件,对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震慑作用。
1.增加了对事故企业的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对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监部门处以20万元到1000万元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增加了对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对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分别处上一年收入30%、40%、60%、80%的罚款。
3.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事故抢救不力的罚款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增加了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终身行业禁入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发生中特大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重罚,必将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同时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起到了更大的教育和震慑作用。新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增加了对未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增加了对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增加了对危险物品擅自使用和处置的处罚。新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新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增加了对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规定。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责人重大,强化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将促使其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地依法履行职责,对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十分重要。新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真做好新安法宣传实施工作
新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的一部基本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宣传实施新安全生产法,是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重要任务,要充分认识新安全生产法颁发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切实抓好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工作。当前,要深入学习、全面把握新安法修改的要点,深刻理解法律规定的基本内涵和核心内容,认真做好宣传实施工作,进一步提升依法治安工作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法规规章。根据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国家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法配套的实施条例或部门规章,推进安全生产法的全面实施。要抓紧修订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方面的部门规章,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危险作业目录、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规章办法。各省(区、市)政府部门和地市也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抓紧制定修订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是研究制定执法规范,严格行政执法程序。新《安全生产法》多数条文不再把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大幅度提高了罚款金额上限,规定了查封、扣押和强制停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办法,修订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研究完善执法规范和执法程序,编制新的执法文书式样。各地各级安全生产执法部门要对真清理本部门现有执法管理制度,完善自由裁量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确保《安全生产法》的新规定、新要求的落实。
三是推进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和监管措施到位。新《安全生产法》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先证后岗”修改为“先岗后证”,将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此,各地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研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工作衔接,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行政审批调整后相关工作力度不减、水平不降、秩序不乱,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改革。
四是实施执法计划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新《安全生产法》完善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将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为安全监管部门法定的监督检查执法方式。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相关办法,做到依法监管、科学监管。各地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快研究制定实施办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化执法计划管理,落实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法制度,规范执法,严格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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