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修改提示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二十三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必为相应资格。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与就业促进法中有关职业资格的表述相一致,实质内容无任何变化。
【释义】
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大致包括:
(1)电工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3)高处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5)煤山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
(7)石油天然气作业;
(8)危险化学品作业;
(9)爆破作业;
(10)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单位内的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很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作业人员本人,而且会对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危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他们的失误,对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没有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是安全准入类,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由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存在的特种作业类别不同,为了统一标准,便于管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管理相对人能够明确哪些方面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避免其无所适从,本条作出授权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