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规定。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最根本的保障。因此,本法第17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威胁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要求,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关闭
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的整改情况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可能改善,实际工作中要灵活予以掌握。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由本法第110条规定的机关做出。
(三)吊销被关闭单位的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被关闭,意味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有关部门应当吊销其取得的各种许可证件以及营业执照。一方面,这是对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的一种配合,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彻底死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有关证照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