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处分和刑事责任。
1处分。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处分的具体种类。
2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由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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