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本单位发生“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时。考虑到无论发生哪一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都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在事故处理期间坚守岗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此次法律修改删去了“重大”二字。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其负有的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1处分。在处分种类中,降级、撤职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抢救的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不得擅离职守,更不能逃逸。违反这些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罚款。罚款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处罚,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首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具体比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其主观恶性、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裁量。本条对罚款没有规定固定数额,而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处罚,能够更好地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收入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避免固定罚款数额对高收入者不疼不痒、低收入者难以承受的局面。
3治安处罚。对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处15 日以下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性质恶劣,必然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更需要其在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拘留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
4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第1款是相同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前述规定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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