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本条是衔接性的法律责任规定。原来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具体处罚。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这些具体处罚措施,改为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主要考虑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在危险物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安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在一些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比如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方面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与《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处罚也不相同。事实上,《安全生产法》原第8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能适应危险物品管理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危险物品种类较多,又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统一的处罚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做了衔接性规定,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同时,构成犯罪的,还是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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