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的审查、施工、验收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次修改特别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列为处罚对象。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是在原第8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第8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9 项,除本条目前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外,还包括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6类违法行为。这次修改时各方面提出,原来规定中的这6类违法行为,与高危建设项目有关的违法行为性质差别较大,不宜适用同样的处罚。据此,这次修改时把原第83条拆分成两条,分别作为第95条(本条)、第96条,把后边的6类违法行为规定在第96条中,处罚幅度相对较轻。同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了4类违法行为:(1)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这几类违法行为危害很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一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直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以及时、有效地消除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对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原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高了10倍至20倍,并且删去“可以”二字,直接并处罚款。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