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1) 行政处罚。具体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吊销其相应的资质,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这样更为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