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三)责任形式
1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处分。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因此,处分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说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的前提是违法情节严重。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处分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实施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 做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处分决定与违法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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