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4项违法行为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还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4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更为周全、严密。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相关条款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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