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6日
《法律责任》一章共25条,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原来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安全生产领域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法律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包括原来未规定处罚的一些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如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对安全生产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由原来规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应当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体现出“罚到痛处”的精神,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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