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加重其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的反映也比较强烈。此外,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树立整体观、全局观,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积极、主动地进行必要的协调并达成一致,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联合检查只是一项原则要求,并不是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难以在条文中抽象地界定,只能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需要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专项检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情况,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做到信息共享。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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