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与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对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单位内部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不予执行;还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此类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给安全生产埋下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只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指:
1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2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
3检查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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