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7日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
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也是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这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强调和重申。
1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予以明确。
2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 (1) 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可分为化学因素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2) 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不良体位等。(3) 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为防止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
3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工伤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 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工伤、死亡概不负责” 等,企图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协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包含“工伤概不负责” 类似内容的任何协议,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签订了此类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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