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以及佩戴、使用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防护用品、面部防护用品、眼睛防护用品、呼吸道防护用品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此外,还可分为一般防护用品和特种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提供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衔接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劳动防护用品或延长其使用期限,也不得以发钱发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购买或者自己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从业人员,直接危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 除非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公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2009年,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正式生效,代替原《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成为现行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该标准充实完善了事故类型和作业类别,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做了规定。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的,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如何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可能是明知应当如何佩戴但不按要求去做。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