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新《安全生产法》的“一事不二罚”

作者:白杰  来源:中国安全生产报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10月15日

 随着安全生产法的修正案(以下简称安法)的通过,安法业已成为相关主体及人员的学习热点,近日偶读探讨:新《安全生产法》与“一事不二罚”一文,存若干疑义,不吐不快,故发文与作者商榷,并供广大同行批评指正。原文择要:2014年12月5日,执法人员第一次执法检查时发现2名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正在电焊作业的工人,措施:责令停止作业,对企业处以500元罚款;12月10日复查时发现2名工人仍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电焊作业,措施: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罚款;对该公司生产部长和两名无证从事电焊作业的人员分别处1万元罚款。作者结论:1.第二次行政处罚无效;2.如果第二次检查发现电焊工无证上岗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那么我们还应该从第一步责令限期改正开始;3.两次相同违法行为发生在一年内,自由裁量时应考虑对企业从重处罚。
  鉴于作者明确说明,这是一个设计案例,那我们就从精确的角度来探讨一下。

  首先笔者对作者的三点结论性意见持保留意见:1.此2次违法行为绝非“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2次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尽管未持证上岗作业是同2个从业人员,但绝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不适用于本案例。换言之,按作者的思维来进行推理,则该生产经营单位今后此类违法行为均不得处罚。2.“独立违法行为”方面,听起来似乎与前文呼应,似乎有进入死循环的感觉,但我们细究起来,则发现所谓“独立违法行为”乃虚指,就算是加了如果,也没有这样的独立违法行为的说法,于法无据,即便是碰到所谓的“单一违法行为”,也需要与企业此前有没有存在类似的违法行为衔接起来;不过似乎笔者的设计中似乎故意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与从业人员的主体特意放在一起。3.作者自己设计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用语“相同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前一设计明显不同,但“一年内”,则没有任何出处,相信是作者的主观设计。

  其次案例的设计方面存在若干问题,有欲擒故纵之嫌,1.执法人员12.5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未依法“责令限期改正”;2.执法人员12.10即去复查,说明执法人员没有考虑到给适当合理的改正时间,根据总局第24号令,在到整改期限10内复查,这是强制条件,可以肯定设计的案例中未超过10天,未违反程序,但如此之短的期限,不建议实际操作中采纳。3.法言法语方面存在缺陷,如全文共出现21处“企业”,安法确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工人”安法明确为“从业人员”,等。

  再次,作者设计中考虑了自由裁量的原则,尽管未涉及具体证据链,但裁量有些因素是需要考虑的,而本案例的设计存在明显不足。1.第一次行政处罚500元本无可厚非,因本来是可以并处,并不是必须处罚,而且似乎是作者特意为了后面的第二次行政处罚留下的伏笔,也正因为如此,一个科学、精确的案例需要把这些说清楚,为什么要罚款,因为什么罚500元。2.第二次处罚将企业处以6万元罚款,裁量仅仅因为相同违法事实重现?为什么不从轻处罚至5万元?3.生产部长和2名从业人员分别处1万元罚款,生产部长作为安全管理人员,其职责所在,为何与普通从业人员一处额度罚款?就算是有没有生产部长指挥或者决定的证据,这样的处罚对安法责任的理解亦存在认知误区。

  笔者非常肯定作者的探索精神,谨以此文与同道共勉,希望执法人员共同参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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