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为了落实“三个必须”即:“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对相关条款内容做了重大调整。
增加补充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地告诉我们:新法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执法的依据;同时还透露出这样的信息:一、新法将在凝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形成合力,促部门间集体发力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二、吸收深化了 “三个必须”,进一步强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司其职,在监督部门间落实监管责任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
毋宁质疑,正如权威人士说的,《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和十多年司法实践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规定基本上是清楚的;但也不可否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部门间站的角度不同,对于法律条款内容的理解也不同,因此,在新法之前,公众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往往都认为《安全生产法》只是安监局的执法专利,几乎没有听说过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执法过。因此,在依据《安全生产法》执法方面,还有模糊的地方,职责不清、权限不清的地方。
职责不清、权限不清,必然出现两种倾向,一个是不作为,一个是乱作为。而在依据《安全生产法》执法的具体司法实践中,作为实施综合监管的安监局往往冲在最前面,不经意间忽视了同伴的存在;而作为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依据《安全生产法》执法,多数情况下都处于观望,缺少实质性的行动。以至于在一些地方安监局的行政执法存在越位情况,特别是对一些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的处罚,如:对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和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在一些地方大多数情况下都由安监局直接处罚,所以,曾经曝出安监局在处罚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单位时,被法院判为乱作为,以至于败诉的案件。虽然辛辛苦苦,却“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家的田。”造成执法力度相互抵消,难以形成合力。正如权威人士指出的:“行政权限划分的理论基础应当是权力能力的有限性,即任何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划定权力主体适当的管辖权。一个什么都管辖的权力,结果往往是什么都管不了,也管不好。”
新法的出台,有关条款的重大调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新法对行政管辖权的再一次洗牌。调整、明确管辖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依据《安全生产法》执法中才能有力;各部门执法有力了,才能谈执法形成合力。正如权威人士所说:“行政管辖权作为行政程序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确保行政权有效行使的重要前提。”
这是一部让人期待的新法,我们期待着!
【附】新安法关于责任的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后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三、修改后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修改后的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五、增加的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