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患需加码 责任要加强

作者:李婷婷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12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2012年以来,陆续印发了一系列针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规定,但其法律层次较低,效力较弱,出台的相关政策和规章都没有明确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随着”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本制度的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门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要制订详细的计划,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人、责任范围以及基本要求和目标。

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要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档案,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隐患具体情况,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后期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等,不得漏记,更不得做虚假记录。记录要向从业人员通报,使从业人员及时了解工作岗位上存在的隐患,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第18条和第22条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方面做出详细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二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履行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

同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也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五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新安法对职责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此后在事故查处中也将溯源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追究责任。当前来看,强化全员安全生产法治化意识成为首要任务,也意味着需对我们现有的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逐步将过去的一些探索和实践经验与新安法接轨。

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需要深入学习各项修改条款,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正确把握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 “法定职权必须为”。作为新《安全生产法》的对接和延伸,晋煤集团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认真搞好自查自改,发挥隐患排查网络优势,开展全面、彻底的排查和治理,晋煤集团把贯彻与落实新法当作当前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针对安全监察小分队活动、现场办公等检查中查出的问题隐患,不仅在OA系统里进行通报,而且还刊登在内部媒体上,哪些问题属于哪个单位的,整改时限是什么,都一一进行明示,把问题暴光在大家面前,让问题与单位形象、领导作风、个人面子挂起了钩。重大问题整改不及时,突出问题整改不彻底,将一律曝光典型,有效推动了隐患的整改落实,促进了作风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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