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主要修正内容解读

作者:宁纺集团--陈飞飞  
评论: 更新日期:2021年08月16日

一、强化新时代安全发展理念、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明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顺应机构改革,及时调整管理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四、规范制定国家标准、鼓励单位从严自定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井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五、强调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并提高处罚力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六、管技术必须管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授权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七、明确适用行业范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矿山建设项目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

八、加强重大隐患管理力度、提高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九、推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生命至上、提高救治措施意识及能力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杈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十一、重点监管事故企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十二、“四不两直”写入安全生产法

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随机抽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由检查变为执法,身份及职能转变,加大执法力度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对照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十五、严禁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制定和实施服务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明确应急预案制定范围

第七十八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但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现场处置方案。

十七、新增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违法的处罚条款

第一百零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八、从严要求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无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十九、首次提到双重机制: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二十、细化事故调查组成员及各部门职责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事故调查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有权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原因的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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